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波,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7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俊,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军,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珍一(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长波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8日15时38分,原告赵长波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将其停放在海曙区甬水桥路(公交站口)路口处。被告海曙交警大队认为原告实施了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302031107442786),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20元罚款。原告当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20元罚款。因不服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2015年11月18日15时38分,原告将其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在海曙区甬水桥路(甬水桥路公交车站口)路口处,该处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原告停车地点位于公交车站口,属往来车辆多、人流密集的场所,此处停放非机动车不但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停放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指出违法行为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冲突问题,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并未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此系原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两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长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停放在甬水桥路社会小轿车出口处左边旁,未影响道路通行,依法应当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采取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措施,被上诉人海曙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处以20元罚款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海曙交警大队辩称,上诉人长时间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0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适用的条件之一是未影响其他行人或车辆通行,故不能适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长时间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影响了行人和车辆通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次日邮寄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较长时间停放在人行横道,该停放处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且来往车辆多、人流密集,故可以认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诉人认为未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上诉人停放车辆影响了道路通行,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2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海曙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上诉人处罚的理由、依据及相应权利并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海曙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长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陆玉珍
代理
审判员 陈 凯
代理
审判员 尹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