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初12-1号
申请人:任军,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申请人: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被
申请人:蒋如凤,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任军诉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军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如凤7520434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价值房地产、其他财产,并提供程广立单独所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20××74号房产;任军所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产、任军单独所有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10幢204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包河区马鞍山路150万达广场9幢502室;牛淑湘、任军共同共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20××72号、20××73号房产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6民初12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冻结被告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如凤7520434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房地产、其他财产;
二、查封程广立单独所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20××74号房产;
三、查封任军所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产;
四、查封任军单独所有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10幢204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包河区马鞍山路150万达广场9幢502室;
五、查封牛淑湘、任军共同共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
六、查封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20××72号、20××73号房产。本案已审理终结,判决书已生效。现任军以案件已判决结案,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为由,申请解除对诉讼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是为了避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可能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采取的措施。因该案判决书已生效,案涉债权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已无继续查封申请人担保财产的必要,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程广立单独所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20××74号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任军所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三、解除对任军单独所有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10幢204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包河区马鞍山路150万达广场9幢502室的查封;
四、解除对牛淑湘、任军共同共有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五、解除对亳州华运置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20××72号、20××73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万学林
审判员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