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213号原告孙学权,男,1943年7月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仇德洲,男,1960年11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孙学权与被告仇德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权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经被告介绍在江苏盛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国担保公司)存款人民币2万元,年收益12%,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收益每年2400元,到期自动转存,并由被告仇德洲签字担保。直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在江苏盛国担保有限公司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200元。被告仇德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学权与被告仇德洲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2日,盛国担保公司向原告孙学权出具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编号为0001445的《江苏盛国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户名:孙学权;委投金额:20000元;起投日:2014.7.2;到期日:2015.7.2;约期:一年;年收益率:12%;到期收益:2400元”。被告仇德洲在该理财凭证背面写明:“担保人:仇德洲”。款项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占新、张明也向本院出具证明各一份,均证实原告孙学权从2015年起多次不断地向被告仇德洲催要上述款项。本院也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仇德洲进行了核实,其除认可原告是全款交付款项、未预扣利息以及签字担保的事实外,还陈述:“盛国担保公司老板是陈荣,我是打工的。陈荣借钱是给他父亲投资房地产的,现在经营困难,未能偿还。原告孙学权的这个借款到期后,他来找过我的。我现在是协助原告帮助把款项追回来,但是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向公安机关了解,有群众对于盛国担保公司的借款情况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本院庭审终结前尚未正式刑事立案。上述事实,有委托理财凭证一份、证明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盛国担保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有效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盛国担保公司在收到原告孙学权交付的款项后,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凭证,并在该凭证上注明了到期日以及固定的利率标准。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了解,虽有其他出借人对于盛国担保公司的借款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本院庭审终结前公安机关尚未刑事立案。退一步而言,盛国担保公司或其他人员的借款行为即使构成犯罪,那么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故单个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为有效。另外,在盛国担保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委托理财凭证中记载的年利率为12%,这一标准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保证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现主合同也已认定为有效,担保合同也无其它确定其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担保合同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仇德洲在签名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据上述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相关证人也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向被告仇德洲进行了催要。被告仇德洲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也认可了该事实。原告孙学权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息总额,并不超出本院已经确定的利率等标准。故对于原告孙学权要求被告仇德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德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学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00元,合计2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仇德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东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春
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