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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744号

原告卢XX诉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XX,朱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744号原告卢XX。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

原告卢XX诉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XX于常州市XX区XX镇经营一家西式快餐汉堡店,原告一直为其提供食材等货物,双方约定按月结算。2012年11月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当月货款。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朱XX欠卢XX货物等费用5668元,于明年2013年12月30日结清(归还)咖啡19袋。欠货款150元,欠电费498元,欠钱人:朱XX。”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18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5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X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经营的西餐店提供食材等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朱XX欠卢XX货物费用5668元,于明年2013年12月30日结清(归还)咖啡19袋。欠钱人:朱XX2012年12月5日。”同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补充:“还欠货款150元欠电费498元。朱XX2012年12月5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卢XX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应食材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1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5818元,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货款58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尹春晖

代理

审判员  刘洪波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