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71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5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刘某某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依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小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唐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