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万山,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学,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栾地,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宝库,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宝珍,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辽D253**号大客车现任车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后长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抒洁,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号商铺*室**室。代表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号。代表人:安桂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欣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万福,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万山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学、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万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被上诉人张景学及委托代理人栾地、陆宝库、被上诉人长客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宝珍、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后长录、魏抒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上诉人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7日9时10分左右,裴凯驾驶辽D490**号邮政公司小型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国道202线新屯桥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秦菲驾驶的辽D25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裴凯和辽D490**号小型专业作业车乘客刘程祥、程万山、朱连库及辽D253**号大客车乘客姜秋霞、刘春华、杨秀云等八名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抚顺市东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菲负次要责任,刘程祥、程万山、朱连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万山被120车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诊治,抚顺市第三医院诊断其伤为双侧脑挫裂伤、右侧颞窝下硬膜外出血。不除外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颧骨骨折、蝶窦壁骨折、蝶窦积液、双侧鼻骨骨折等。住院2日,出院后前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2天,于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多发颅面骨骨折,右眼外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后以右眼动眼神经挫伤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7日和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4日在抚顺市中医院分别住院7天和8天。住院期间,2011年11月27日和28日为一级护理,其它时间为二级护理。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开具病伤休工诊断书,自2011年11月28日起休工半年。2013年1月15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东洲队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程万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程万山右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程万山之子XXX于1997年7月8日出生。张景学的辽D253**号大客车挂靠在长客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程万山乘坐的辽D490**号车肇事时登记车主为抚顺市邮政公司,2013年抚顺市邮政公司变更登记为辽宁省邮政公司抚顺市分公司,2015年4月辽宁省邮政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参加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程万山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日)、护理费3690元(2天×2人×90元/日﹢37天×1人×90元/日)、交通费132元(2天×2人×2元/日﹢37天×1人×2元/日﹢25元×2次)、误工费1656元[(468元+84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92,89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8.2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18-15)年×20%÷2人]、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75,495.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景学、长客公司虽然对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路面情况应为潮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路表情况潮湿,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送达后,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事发时不符。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计算车辆速度方式及计算依据错误,导致鉴定结论车速与被告车辆实际速度不符,因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向张景学告知检验、鉴定结论时,告知书已经明确记载,对汽车性能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复印件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张景学签字,现张景学没有证据证明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景学系辽D253**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长客公司,并以长客公司的名义经营,故长客公司对张景学在此次事故中对程万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万山对邮政公司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程万山损失不要求邮政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损失由程万山自己负担。因程万山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对程万山合理部分损失辽D253**号车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同起事故中受伤人员数量、损失数额比例直接向程万山赔付。此次事故中,裴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菲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于当事人之间导致事故原因的分析中,秦菲在行驶过程中是在自己的主行驶道上正常行驶并且做出了积极的应对措施,而由裴凯驾驶的车辆是驶入左道。根据双方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裴凯超速越线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裴凯、秦菲所驾驶车辆车速基本相当,程万山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裴凯在此次事故中90%过错,秦菲此次事故中10%过错。故程万山合理部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辽D253**号车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10%赔偿责任,辽D490**号车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与邮政公司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赔付程万山的损失,不足部分程万山自己负担。对程万山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对于程万山未经抚顺矿务局医院转诊发生的费用不应该支持,根据程万山提交病志可以证明程万山发生费用确系本次事故损失,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程万山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程万山的误工费请求,因程万山提供的工资明细在病假期间实际损失为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扣发的补发岗位工资与补发津贴补贴每月552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程万山诉讼请求交通费,根据程万山住院时间,酌定支持。因程万山没有证据证明复印费发生,故对复印费不予支持。对程万山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因程万山身体三处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按照上一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程万山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法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按程万山伤残等级计算至18周岁止。对程万山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程万山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支持。对程万山要求的衣物损失费和手机损失费,程万山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但是根据程万山身体损伤情况,对衣物损失酌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程万山合理部分经济损失175,495.5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55,0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1,656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8.2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88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253**号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程万山医疗费3,94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补助费33,561元(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9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共计37,909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25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程万山137,586.57元的10%,即13,758,66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490**号车机动车辆商业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程万山50,000元的90%,即45,000元;
五、程万山自己负担78,827.91元;
六、驳回程万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程万山已预付),由程万山负担1,000元,张景学、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随赔偿款项一并给付程万山。宣判后,程万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肇事双方车辆主次责任按90%及10%划分责任比例的认定,应将主次责任划分为70%及30%的责任比例。2、阳光保险公司在辽D253**号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30%的比例赔偿程万山经济损失,少判27,517.31元;3、程万山的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部分51,310.60元应依法判令由责任方赔偿;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主次责任按90%及10%划分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对于主次责任应按70%与30%划分责任比例。2011年11月27日9时许裴凯驾驶辽D490**号邮政公司小型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2线新屯桥,当时桥上是冰雪路面,车轮打滑后车辆驶入左侧,与秦菲驾驶的辽D25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东洲区交警大队于半小时后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于事故发生时系冰雪路面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之后对于肇事双方车辆进行了测速,辽D490**号车辆及辽D253**号车辆事故当时车速分别为55㎞/h及56㎞/h,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冰雪路面机动车行驶速度最高不超过每小时30公里,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存在超速行为,故事故发生双方车辆均有过错。东州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对此起事故作出抚公交认字(2011)第D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凯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驶入左侧,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秦菲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是形成这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程万山乘坐辽D490**号车受伤,程万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秦菲一方也没有对此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该认定书系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依据。直至2013年程万山一方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后,辽D253**号车辆的车主张景学对此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始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存在过错。故该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本案一审法院两次审理均认定了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但一审法院本次审理过程中却篡改了责任认定书的意见,即裴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菲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错误的认定裴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令辽D490**号车辆一方承担本起事故90%的责任,而秦菲驾驶的D25335号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是完全错误的。如果秦菲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行驶也不会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故依据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及法律规定主次责任应按70%与30%的划分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D25335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外按30%的比例赔偿程万山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10%的比例赔偿程万山13,758.66元是错误的,应按30%的比例赔偿程万山41,275.97元。3、程万山是此起事故的受害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而原审法院对于程万山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剩余部分没有支持责任方赔付。
被上诉人张景学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我们没有责任,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失控驶入我方车道,将我方正常行驶的车辆给撞了,按照规定程万山的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是照顾程万山利益的一份人性化判决,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客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大客车做了积极应对措施,大客车没有责任,对方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程万山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上诉,其他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答辩称,对程万山的上诉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对本案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及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事项予以审查。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当事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具有当然的推定真实的效力。针对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充分证明存在相反的事实,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的形式的真实性和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实质上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菲负次要责任,刘程祥、程万山、朱连库无责任,判定各方当事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此为依据。本案的焦点是对主次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目前,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虽然实践中出现了关于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定量化尝试,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在法律规范不明确的情况下,明确责任比例,实属审判组织酌情判断的自由裁量。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运用经验法则,判定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为一比九,即事故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结论符合自由裁量的运用规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程万山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主次责任比例及依此变更赔偿责任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程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秦 梦
代理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