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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445号

孟轲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村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孟柯,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445号原告孟柯。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兆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兆寨村五组)。代表人孟永,该组组长。

原告孟柯诉被告兆寨村委会、兆寨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寨村委会、被告兆寨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孟柯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结婚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转,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但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62000元及利息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兆寨村委会、兆寨村五组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孟柯与安康市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村村民王伟登记结婚,婚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未迁转。2013年6月,因国家建设,原告所属村组的土地被征用。2015年10月9日,被告兆寨村“三委会”召开代表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2015年10月14日公布分配方案,确定在2015年10月27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组的村民可享受征地款分配,每人分配征地款62000元。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该笔征地款。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经协商未果,于2016年3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合作医疗本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理应依法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告又提供安康市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村出具的证明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其在该村组未享受村民待遇之事实。本案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柯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兆寨村五组拒绝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剥夺了其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已构成侵权,理应依法向原告孟柯给付征地补偿款。被告兆寨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组织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兆寨村五组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分配征地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3100元利息之诉请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孟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62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3.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兆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680元,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兵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