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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656号

威海农村商业银行临港区支行与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日华、邢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65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石福平,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新林,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友卿,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增华,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吉英,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日杰,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华,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丛华日,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邢佐莲,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石福平、刘新林、石友卿、刘增华、丁吉英、刘日杰、杨华、丛华日、邢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威环商初字第38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九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威环商初字第38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