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563号原告李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格吉勒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付某甲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9月26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2011年2月23日生有一女,取名付某乙。婚后我们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110只羊,孩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感情尚可,2011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叫付某乙。于2012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
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100只羊,原告李某某不要求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告李某某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处理家庭事务不当经常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矛盾日趋尖锐,发展到原、被告分居生活,且时间较长。原告李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其婚生女孩付某乙一直与被告付某甲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付某乙随被告付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暂不承担抚养费;
三、家庭财产100只羊归被告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玉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