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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307号

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甲、黄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于洪区法院重审。于洪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甲、黄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被上诉人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去世,张某某的丈夫于1979年去世。原、被告均为张某某的子女,黄某戊系长子、黄某乙系次子、黄某丙系三子、黄某甲系四子、黄某丁系长女。由于与母亲张某某发生矛盾,黄某乙在张某某去世前20余年间,双方少有来往,期间黄某乙未对张某某尽赡养义务。张某某所有的房产已在生前处分完毕,即给了黄某甲两套,其余子女每人一套。张某某在X区XX购买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18万元,在张某某在世时即将该款存于黄某丁名下。黄某丁用此款给了黄某甲5万元,用于张某某医疗费支出,为张某某购买墓地支出3万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黄某丁将其余款项10万元给了黄某丙、黄某戊各3万元,黄某丁手中尚余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笔录及黄某丁提供的取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于本案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子女,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根据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大小可以有所不同。本案黄某乙多年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因此对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黄某乙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的其余四名子女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黄某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被继承人在生前对自己的房产进行了处置,所得的18万元存在了黄某丁名下,该款中的8万元已用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看病及购买墓地,剩余10万元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关于黄某丁提出其分得4万元中3万元已用于被继承人看病花用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留遗产人民币10万元,原告黄某甲继承2万元,被告黄某丁继承4万元(已在被告黄某丁处),被告黄某丙、黄某戊各继承2万元(已在二被告处)。被告黄某丙、黄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各给付原告黄某甲1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承担230元。宣判后,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一)应查明每个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事实上,黄某丙没尽到赡养义务,黄某乙尽到了赡养义务;(二)遗产应该是18万去掉花销,黄某甲给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应该在遗产中扣除。

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答辩称:十万元不是遗产,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遗产范围一节。经查,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原审主张的遗产,即为存在黄某丁名下的18万元扣除已用于张某某看病及购买墓地费用后所剩余的10万元。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均未上诉,且该认定与黄某甲、黄某乙的原审主张相一致,故本院亦予认可。关于黄某甲主张给被继承人支付的医疗费应该在遗产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乙所尽赡养义务一节。经查,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黄某乙“你对母亲尽了哪些赡养义务”,黄某乙回答“没有”,法庭询问黄某乙“你母亲重病住院期间你是否有照顾过你母亲”,黄某乙回答“没有”。另外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乙多年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关于黄某丙所尽赡养义务一节。经查,黄某丙原审陈述“2008-2009年轮流照顾期间我照顾了6个月”,黄某丁原审陈述“轮流照顾这几年,除黄某乙之外都照顾过”,黄某甲原审亦陈述“还有两年是轮班照顾”,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丙尽过赡养义务亦无不当,本院一并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