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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4183号

张惠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183号原告张惠群,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县,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叶翠玉,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怡丰都市广场丰泰阁一层02号、二层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钱婉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女,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冰琳,女,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惠群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借记卡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群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叶翠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冰、姚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联借记卡,卡号是62×××08。该卡和密码均由原告持有和掌握。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早上起床时,通过手机短信发现银行卡在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至2016年1月18日0时17分,被人分成九笔盗取了银行卡上的存款共人民币127293元。原告在得知银行卡存款被盗取后,于当日即2016年1月18日中午约11时致电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口头挂失,并且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永久挂失业务。通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可知,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在福州市长乐支行金峰支行ATM机上被盗取,分别是:1.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ATM转出支出人民币50004.50元,其中手续费是4.5元;2.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3.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4.2016年1月17日23时48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5.2016年1月17日23时48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6.2016年1月18日0时9分ATM转出支出人民币50004.50元,其中手续费是4.5元;7.2016年1月18日0时16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527.00元,其中手续费是27元;8.2016年1月18日0时17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527.00元,其中手续费是27元;9.2016年1月18日0时17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2022.00元,其中手续费是22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进行报案,报警回执号是01191247。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行,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在整个事情中,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身边从未丢失,并从未向任何人透露过银行卡密码。在2016年1月17日至18日,原告也从未离开过东莞。银行卡被盗取,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民事关系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交易是被他人盗取,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对密码及银行卡负妥善保管义务,如果本案发生被他人盗取款项的事实,那必然是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发生泄露,原告应承担因保管不当引致的损失;三,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08),并且开通了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至2016年1月18日0时17分之间,涉案借记卡在福州市长乐支行金峰支行的ATM机发生了九笔取款交易。其中柜台A**机取款交易有二笔: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支出50004.50元,其中手续费是4.5元;2016年1月18日0时9分支出50004.50元,其中手续费是4.5元。网络ATM取款交易有七笔: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支出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支出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2016年1月17日23时48分支出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2016年1月17日23时48分支出5052.00元,其中手续费是52元;2016年1月18日0时16分支出2527.00元,其中手续费是27元;2016年1月18日0时17分支出2527.00元,其中手续费是27元;2016年1月18日0时17分支出2022.00元,其中手续费是22元。以上共计损失127293元。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得知前述异常交易后,立即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办理了口头挂失,并于第二日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2016年1月19日12时39分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报案,称前述交易系被他人盗刷,并向警方出示了随身携带的借记卡,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公安机关尚没有处理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在位于东莞市城区的家里睡觉,卡在原告本人身上,因为睡觉所以没有及时发现短信提示。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通知(复印件)、个人客户挂失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报警回执、案涉交易流水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被告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案涉借记卡于2016年1月17日23时47分至2016年1月18日0时17分之间在福州市长乐支行金峰支行的ATM机连续发生了九笔取款交易。原告得知案涉借记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已及时向被告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于次日12时39分前往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报案且出示了案涉借记卡原件。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案发时案涉借记卡离开原告的控制范围,其本人亦使用该卡进行提取现金,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的借记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意的他人操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案涉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消费并非被盗刷,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易为他人盗刷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借记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人盗刷原告的银行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案涉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鉴于案涉银行卡由原告使用,借记卡密码也由原告设置和保管,原告应该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承担相应责任。而案涉银行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现,虽然案涉交易并非在被告的柜员机或营业场所产生,但提供案涉ATM机的银行与发卡行即被告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双方对银行卡被盗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分担上,综合考量银行卡和密码在案涉交易中的作用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案涉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为12729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89105.1元(127293元×70%)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8910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惠群偿还损失8910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以8910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惠群负担411.4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怡丰支行负担10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