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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51号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方士恩、常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方士恩,常翠凤,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51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9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3035-7。

负责人:陆旭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仓,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传富,该单位员工。

被告:方士恩,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常翠凤,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马长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常玲,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刘怀龙,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方实学,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靳玲,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龙山镇石门湖农场,组织机构代码59268076-6。

法定代表人:高王球,职务不详。

被告: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二区1栋106、206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5772-6。

法定代表人:方实学,职务不详。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被告方士恩、常翠凤、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士恩、常翠凤、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士恩、常翠凤向原告借款11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士恩、常翠凤发放了上述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士恩、常翠凤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5年9月16日逾期金额为715551.74元,银行剩余贷款53126.3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72366.59元,共计欠款841044.6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诉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立即偿还全部欠款768678.07元及罚息复利72366.59元(仅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共841044.66元;2、判令被告方士恩、常翠凤承担本案的实现债权费4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士恩、常翠凤、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乙方)与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190000元给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6.15‰;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方士恩、常翠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士恩、常翠凤发放了贷款119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被告方士恩、常翠凤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方士恩、常翠凤逾期金额为715551.74元,银行剩余贷款53126.33元,罚息及复利72366.59元,共计欠款841044.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士恩、常翠凤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士恩、常翠凤应依约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士恩、常翠凤尚欠原告贷款逾期金额为715551.74元,银行剩余贷款53126.33元,罚息及复利72366.59元,共计欠款841044.66元。因被告方士恩、常翠凤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士恩、常翠凤清偿所欠上述全部贷款以及贷款复利、罚息。被告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欠款841044.6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士恩、常翠凤、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士恩、常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逾期贷款715551.74元、剩余贷款53126.33元、罚息及复利72366.59元共计841044.66元(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马长城、常玲、刘怀龙、方实学、靳玲、安庆市双成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士恩、常翠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9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17292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晶晶

人民陪审员  谢 华

人民陪审员  朱臣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萍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