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829号
原告:于永长,农民。
原告:王艳军,农民,系于永长妻子。
原告:于美云,农民,系于永长女儿。原告王艳军、于美云
委托代理人:于永长。
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永长、王艳军、于美云与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长(亦王艳军、于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三原告在被告设备库(项目地址:遵化市中小企业孵化园区内)做室内装修工作,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并经项目经理王宇恒、技术负责人温付胜、核算员熊之焕、项目负责人闻立君、企业负责人王园园签字验收合格,并开具了工程节点验收合格单。从开工到竣工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人工费,可被告一直未付,于2015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46613元人工费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66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军系原告于永长妻子,原告于美云系原告于永长女儿。2014年,三原告为被告设备库提供室内装修人工劳务,2015年5月14日,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永长等人设备库装修人工费肆万陆仟陆佰壹拾叁元整。小写(46613)自2015年5月14日之前所有票据、单据、收据全部作废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14日”。原告证人刘某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公司原总经理王晓东早就相识,2014年,经证人介绍,三原告给被告设备库内装修提供劳务,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并出具了欠条。王晓东跟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福生是父子关系,该企业经营困难后,王晓东为了逃避责任改的他父亲的名字,王晓东是被告企业的实际负责人,现在设备库的租金也一直都是王晓东的妻子在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长、王艳军、于美云主张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46613元,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拖欠三原告的劳务费46613元。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永长、王艳军、于美云劳务费46613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张翠艳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