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43号原告赵新立,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月娟。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孟文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琪,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民,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泽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赵新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新立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立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新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新立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张国斌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