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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行初43号

赵新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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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43号原告赵新立,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月娟。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孟文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琪,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红民,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泽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赵新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新立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立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新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新立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张国斌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