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2民初字第933号

李三平与杨乐、黄新、宝鸡瑞海眼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三平,杨乐,黄新,宝鸡瑞海眼科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李三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乐,男,汉族,���民,系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黄新,男,汉族,居民,系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宝鸡瑞海眼科医院。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号(高新五路)法定代表人黄新,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亚波,男,汉族,系宝鸡瑞海眼科医院职工,为被告黄新与宝鸡瑞海眼科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地所宝鸡市经二路109号。负责人刘少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三平诉被告杨乐、黄新、宝鸡瑞海眼科医院(以下简称瑞海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平及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杨乐、被告黄新、瑞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亚波、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2时05分许,被告杨乐驾驶被告黄新所有的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南指挥镇小桑塬村路口,因违法超速与原告等人乘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恩让驾驶的陕C083**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原告李三平等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乐将原告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前后共花医疗费8351.52元。在治疗中四被告对原告医��费分文未付。该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恩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请求由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351.52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531.52元。

被告杨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本人的治疗情况等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黄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新的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和法律规定,应由该车所承��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瑞海医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新的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和法律规定,应由该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与被告瑞海医院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治疗其他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病情,应该对治疗费用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的用药中还有非医保用药情形发生,亦应予以扣除。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的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05分许,被告杨乐驾驶被告黄新所有的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门上喷有“宝鸡瑞海眼科医院”字样,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南指挥镇小桑塬村路口(肇事点),因违章超速与原告等人乘坐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恩让驾驶的陕C083**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原告李三平等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乐将原告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5双侧脑室旁、双侧额顶叶多发腔隙性脑梗,6、左肾囊肿,7、前列腺增生Ⅱ°,8、精神病(躁狂仰郁型)。”等症,前后共花医疗费8351.52元。在治疗中四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分文未付。该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恩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死亡伤残费用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10531.52元,其中医疗费8351.52元、误工费780元[13日*60元/日]、护理费650元[13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现原告起诉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10531.52元。上述事实,原告李三平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三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凤翔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4、凤翔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本身有过错,载货车不能乘坐载客。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因为用药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药物,另外还有非医保用药,应从正常收费中扣除,对于其它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杨乐、黄新、宝鸡瑞海眼科医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黄新提供的证据有:1、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杨乐、瑞海医院、人寿宝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不属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乐、黄新、瑞海医院质证认为被告黄新所有的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自用车,不是用于营运的车辆,车辆在黄新个人名下登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黄新提供的证据1、2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予以认定有效,对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乐驾驶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与陈恩让驾驶的陕C083**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该车上乘坐人原告李三平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恩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三平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由于该事故在发生时有其他人受伤,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原告所支出医疗费用己经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付医疗费等的赔偿范围,所以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按照比例分配后,再赔付给各位伤者,原告李三平按照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金额可在10000元��疗费等项下获得赔偿其医疗费等1413元,原告李三平的其它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金额1530元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110000元项下获赔,医疗费等未获赔的余款7588.52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杨乐所承担比例,由被告人寿宝鸡支公司与被告杨乐、黄新共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另一方承担。由于在本案原告未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另一方,故余款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杨乐驾驶的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上喷有“宝鸡瑞海眼科医院”字样,该字样仅能证明是宣传作用,并不能证明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三平经济损失2943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三平7588.52元的百分之七十为5311.96元,合计为8254.96元;由被告杨乐、黄新赔偿原告闫敏经济损失7588.52元的百分之十为758.8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17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请求由被告宝鸡瑞海眼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应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杨乐、黄新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要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