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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476号

杨希海与王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希海,王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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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海,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晋,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玉,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广萍,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希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希海称,其与被告王德玉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18��元,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8万元,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2014年8月26日,被告归还1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事实是原告交付被告18万元,委托被告代原告炒股盈利,二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仅仅口头约定了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等事宜,但因股市投资失利,原告资金受损,被告返还了原告1万元款项,原告遂主张剩余17万元为被告借原告的钱,这不是事实,因此,其不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希海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已归还1万元、剩余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但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转账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上述款项是原告委托其代为炒股的款项,且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发生银行转账往来,双方说法不一,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杨希海负担。

上诉人杨希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希海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已归还1万元,剩余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但原告未���供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转账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上述款项是原告委托其代为炒股的款项,且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发生银行转账往来,双方说法不一,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不妥。

一、上诉人主张借款给被上诉人18万元,已归还1万元,剩余17万元未予归还,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凭,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18万元,只是主张已经归还9万元。上诉人指出这些还款中,有8万元是以前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以前的转账凭证。不管是单算这一笔借款,还��将以前的借款、还款统算,被上诉人尚有17万元未予归还是清楚的。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提交以前的借款转账凭证时,被上诉人明确这些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相应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以前的还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

二、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据,但不等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借款事实。在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要归还上诉人17万元,只是强调经济困难,这就证实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以前私交不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基于同事之间的信任,没有向其索要借条,这与专业的民间借贷是为了谋取高额利息有本质的不同,不可同日而语。

三、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款项是为了委托炒股,则明显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是委托炒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委托炒股关系真实存在。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后如何炒的股,盈利或亏损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至于原审判决认为的“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并没有指出“其他合理怀疑”是什么,为什么要提出这些怀疑。合理怀疑在民诉法解释一百零九条有规定,只有几项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书也是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什么标准有明确的认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德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借款18万元与事实不符。在2010年1月11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18万元后,当日被上诉人将该18万转入股市,从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炒股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要承担炒股的风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上诉人杨希海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上诉人王德玉账户18万元之当日,被上诉人将该18万转入了其名下之股票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希海与被上诉人王德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0年1月11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诉人转账的18万元系借款,对此,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系上诉人委托其进行炒股的款项,并提供上诉人将涉案18万元款项通过建设银行转入其账户当日其将该款项转入股市账户及其于2011年9月10日向上诉人转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除涉案18万元款项外,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14年期间尚有其他银行转帐交易情况,对此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此,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杨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