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414号
原告:杨光礼,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42127198202035036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杨光礼与被告刘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文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礼诉称:被告为江苏省昆山市京东商城供货,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卸货。2015年6月13日晚7时许,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被告所雇用的铲车撞倒,后被送往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受伤后,被告找到刘某协调,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该笔赔偿款经刘某手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注明被告欠刘某60000元,用于原告的撞伤补助。协议达成后,被告通过刘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费用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现已到期,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病历、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的事实;4、借记卡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向刘某转款20000元用于结付原告款的事实;5、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我堂哥的女婿,被告是我同爷老四的儿子,被告称呼我叔叔。被告的父亲和原告妻子父亲是同胞兄弟,他们都是我堂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是我从中调解,原告发生事故后,原、被告私了,当场给10000元,后被告在上海给原告打了80000元欠条,他们回到家,刘刚的父亲经常闹事,骂原告岳母,我从中说话调解,找原告调解让原告少要两万元,原告也同意了,打了60000元欠条,欠条写的还是我的名字,后被告又打到我工商银行账户上20000元,然后我取2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了,现还欠40000元至今未给。被告刘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刚雇佣原告杨光礼为其卸货。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铲车撞倒受伤,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骨内踝骨骨折。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就事故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60000元(陆万元),(双方注明是)关于杨光礼撞伤一次补助(陆万元)”。后经刘某手,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卸货,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应视为双方对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光礼各项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4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