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7号原告徐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冯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冯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四明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撞,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0924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五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为治疗伤情两次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33天和21天,每次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每周复查,原告为此误工174天。2014年12月2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由一人护理45天,第二次住院由一人护理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经济损失达42,974.7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890元(医疗费10,104.75元,误工费21,4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对此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时我驾车直线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四明路路口,原告突然从左侧施工的地方出来,与我车相撞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87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徐某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05天,含首次住院期33天可一人护理45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等治疗费7,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400元;3、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及住院天数;4、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5、××案,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6、武汉市普爱医院第一次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证明第一次住院后全休一个月及每周复查共误工115天;7、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进行第二次手术;8、第二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全休一个月,每周复查共误工59天;9、武汉市精诚捷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鉴定费发票,单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该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而不是另外的原告计算方式,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来计算,其他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原始凭证,不能确定收入真实性和误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能支持,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相矛盾,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冯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一致。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冯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计20,879.04元,证明我方的主体适格,我方垫付10,879.04元的事实,还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维修费发票及评估单,证明我方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000元。原告徐某对被告冯某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反映出是因此事故发生的维修。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冯某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当庭核对被告冯某的车辆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和8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徐某已经法医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考虑后期还需再次取出内固定钢板,确认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05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休息时间174天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已实际再次住院手术,本院以实际发生医疗费计算。鉴定费发票,原告称已遗失,考虑确实实际发生,本院采信1,400元。原告的证据9,无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酌情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冯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并已维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所驾驶的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有驾驶资格,系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26日,被告冯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四明路路口,与原告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0924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共计支出医疗费20,879.04元,其中被告冯某垫付10,87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预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0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某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05天,含首次住院期33天可一人护理45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等治疗费7,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徐某再次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左第五跖骨取内固定手术,共支出医疗费计10,104.75元。被告冯某在事故发生后,其鄂A×××××号小型轿车经武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5,244元。
原告徐某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冯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坚持其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被告冯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本院确认由被告冯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被告冯某的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直接向原告徐某赔付保险金。被告冯某的车辆维修费首先应由原告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被告冯某的车辆维修损失按30%责任由原告徐某向被告冯某赔偿。被告冯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垫付款冲减赔偿数额一并处理返还。原告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中,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武汉地区统一标准为每天15元确认;因原告两次住院记录均无加强营养内容,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两次住院天数计54天;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交通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30,983.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250.31元(28,729元/365天×54天)、误工费8,264.50元(28,729元/365天×105天)、交通费54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4,848.39元。另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冯某的小型轿车维修费计5,244元,上述原告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3,054.81元(已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护理费4,250.31元,误工费8,264.50元,交通费5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的费用计21,793.58元的70%计人民币15,25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冯某的车辆维修产生损失计5,244元,由原告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冯某的车辆损失计3,244元的30%计973.20元由原告徐某向被告冯某赔付。原告徐某共计应向原告冯某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共计2,973.20元。冲减被告冯某垫付原告徐某的医疗费计10,87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403.27元;向被告冯某赔付保险金计13,852.24元。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14,458.08元(交强险赔偿13,054.8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4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冯某保险金计人民币13,852.24元(返还垫付款和原告应承担被告的车辆维修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预交),鉴定费1,4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1,08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