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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3914号

岑金岳与张利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岑金岳,张利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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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3914号

原告:岑金岳。

被告:张利燕。

原告岑金岳为与被告张利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金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利燕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岑金岳货款192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张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金岳货款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张利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