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黄一。被告黄二。被告黄三。
原告黄一与被告黄二、黄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瑞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静静、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一、被告黄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宗亲兄弟关系。被告黄二、黄三是同堂兄弟关系。被告黄二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二自愿以自有丰田粤B×××××小车和雷克萨斯粤B×××××小车作为借款抵押。除此外,被告黄二还提供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三自愿对其中100000元借软担保。被告黄二借得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黄三对被告黄二的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二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黄三在其中的2014年12月9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3、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二的公司情况;4、税务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二的公司情况。被告黄二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黄三辩称,谁借的钱就由谁还钱。原告对黄二的情况不了解就借款,被告黄三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三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情况不清楚;证据2中的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是本人签名担保的,对另一借条不清楚;证据3、4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到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全案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黄二以开办电视机厂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黄一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4--6个月,月利息按4%计付,利息每月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黄二以自有的价值200000元车牌号为粤B×××××丰田小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黄二借得款后在中间人黄四书写好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黄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借条交由给原告收执,除此外,被告黄二还提供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2015年3月1日被告黄二再次以开办电视机厂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黄一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4%,利息每月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黄二自愿以自有车号为粤B×××××雷克萨斯小车作为抵押。被告黄二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一借款,与原告黄一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双方对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一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黄二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及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一提出被告黄二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黄一与被告黄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黄一提出被告黄二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应以支持。计息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三为被告黄二的2014年12月9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三对被告黄二2014年12月9日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
被告黄三辩称,谁借的钱谁就还,原告对黄二的情况不了解就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二应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黄一;
二、被告黄二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黄一(利息的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黄三对被告黄二2014年12月9日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黄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瑞荣
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