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25号原告罗俊,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罗俊诉称,2016年1月4日06时30分许,李辉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2X**晋BC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路滑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受损、公路受损、村民土地有损。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勘察完现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无奈,原告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075元(其中主车损失为8505元、挂车损失为2457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75元(其中车辆损失3307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9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2300元、第三方路产损失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人合法驾驶,投保情况。2、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支出费用。4、吊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8900元(主车4500元,挂车4400元),施救费我方没有开票据。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当地居民2300元财产损失。6、路产赔偿费收据,证明原告路产损失赔偿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主体为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鉴定的车损数额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吊装费偏高,没依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路产损失未鉴定未有明细,不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晋B82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晋BC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28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为罗俊为本车车主。2016年1月4日李辉驾驶车辆在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大龙华方小龙华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滑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受损、公路受损、村民孙志土地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车的保险利益应归原告罗俊所有。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车大厢总成应当维修不需要更换,因此鉴定项目和数额不真实,不予认可。并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数据做出的,被告虽认为鉴定项目和数额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3075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正规票据确认具体花费。
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应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3、吊车费,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救援公里为200公里,收费没有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吊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车辆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正规票据确认具体花费。
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应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票据确认原告花费吊车费8900元;4、第三方财产损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路产赔偿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土地受损项目没有鉴定、没有明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事故发生时造成第三人受损的事实,现原告提供了赔偿凭证及路产赔偿费收据,该凭证为有权机关出具且内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失为29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并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义务,因此原告享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保险车辆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的权利。被告所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俊)。本院退还原告罗俊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文文王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