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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89号

吴慎、王纪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慎,王纪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慎,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文员,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纪刚,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再审申请人吴慎为与被申请人王纪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回避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欠款金额”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争议的“欠款金额”在原审判决中未作出认定,变相剥夺了吴慎的辩论权利。综上,吴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结合吴慎的一审诉请,要求按照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由王纪刚立即办理将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8弄15号2幢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吴慎名下的手续”,因此,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承诺书》所约定的房产过户条件是否已成就,并无不当。吴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未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定,与本案审理焦点虽然有关联,但吴慎作为原告,对其诉请内容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至少应当举证说明其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还清了所欠王纪刚的借款和利息。但是吴慎未能举证证明,且从吴慎再审申请提出“原审未查明双方欠款金额”的主张来看,也反映双方对欠款金额尚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慎起诉要求王纪刚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综上,吴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