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726行初24号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地址:都匀市江洲镇摆桑村,组织机构代码75535779-6。负责人郑德文,系该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传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黔南汽车商贸城一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016199-0。法定代表人刘俊飞,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国玉、卢文军,系该局职工。第三人黎富德,男,1963年6月22日生,布依族,农民,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宋静梅,系重庆市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追加黎富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传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卢文军、余国玉,第三人黎富德及委托代理人宋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系其工人,患矽肺病已被确认为工伤,而原告已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要求被告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和医药费。被告于同年2月26日答复不同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黎富德于2004年2月被聘为原告员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2年1月第三人因家中有事未去上班,同年6月才去上班,2012年8月21日第三人参加原告组织的员工体检,被都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患有矽肺病。同年11月2日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确诊为矽肺病壹期。2013年9月24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黎富德患矽肺病为工伤。同年11月5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同年5月26日第三人向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8日作出(2014)匀劳人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与医药费。第三人不服,向都匀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671-1号和(2014)都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被告不予答复且不予支付。原告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独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未收到支付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支付,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2月28日(二页)、2012年9月1日(二页)、2012年10月8日和2012年11月8日及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拟证明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3、黔南工决字(2013)0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患矽肺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和第三人被评定为伤残六级。4、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和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与医药费。5、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都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法院以“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由,裁定民事案件中止诉讼。拟证明应先向本案被告申请支付。6、2015年3月11日申请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和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167、170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医药费一事,提起过行政诉讼。8、2016年1月5日申请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与被告的答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医药费,被告收到申请后,答复不予支付。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告与黎富德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提新增花名册即为当月实际参保人员的说法,原告认为是错误的。2、原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关于被告所说原告并未在2012年8月-12月份交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部分举证责任。3、黎富德的职业病是在工作期间形成,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职工黎富德工伤保险已脱保,脱保后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2、企业申报的新增花名册实际就是当月在职职工名单,因为新增人员花名册上人员出现重复,证明新增人员花名册就是当月参保人员名册。原告未依法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未依法履行法定参保责任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3月3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1月,2010年3月1日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拟证明第三人的参保情况。3、停产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于2009年6月至7月停产,被告同意。4、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减免2010年2月份的保险费,被告表示同意。5、青山煤矿放假说明。拟证明煤矿于2011年8月16日放假。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009年3月3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1月、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拟证明第三人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5次用新增人员花名册登记参保,实际上其不是新增人员。2、2010年11月-2011年2月社会保险费征集单。拟证明此期间第三人不在参保人员名单内。3、2011年12月7日社会保险新增保险人员花名册。拟证明第三人不在参保名单内。4、2011年12月27日都匀社会保险征集单。拟证明原告停产期间仅按6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名单中无第三人。5、2011年10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征集单。拟证明原告停产期间仅按7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名单中无第三人。6、申请、答复。拟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超期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2月28日、2012年9月1日(二页)、2012年10月8日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和2011年2月28日缴费收据,被告以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件保管在被告处,举证责任不在原告,但在原告提供的这几份花名册中,仅有2011年2月28日的有第三人黎富德的名字,而其他无第三人黎富德的名字,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黎富德交工伤保险费至2011年3月止,其他本院不予认定。3、黔南工决字(2013)0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说明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都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法院以“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由,裁定民事案件中止诉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2015年3月11日申请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和查询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终字167、170号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8、2016年1月5日申请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与被告的答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1、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3月3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1月,2010年3月1日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停产报告;申请报告;青山煤矿放假说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也未说明原件保存何处,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材料不能做定案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当庭提交的2009年3月3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1月、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2010年11月-2011年2月社会保险费征集单;2011年12月7日社会保险新增保险人员花名册;2011年12月27日都匀社会保险征集单;2011年10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征集单;申请、答复。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13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2004年2月至2012年1月第三人黎富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因故返家。同年6月底第三人又回到原告处做维修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年8月21日第三人参加原告组织的职工体检,被都匀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疑似患矽肺病。同年11月2日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病壹期。2013年9月24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11月5日鉴定为伤残6级。第三人于2014年2月16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4日向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论: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鉴定、交通等相关费用,其余不予支持。双方均表示不服,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和(2014)都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涉及该案的工伤待遇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申请不予答复,原告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和医药费,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医药费。同年2月26日被告答复不予支付,由原告负责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诉状副本与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同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时才向法庭提交部分证据,开庭时提交证据的时间为27日,已超过法定15日的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工作职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不能作定案证据。本案中,本院于3月15日向被告邮寄诉状副本与举证通知,被告于同年3月17日收到,但主要证据在开庭时才提交复印件,属超期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提供复印件且未说明原件存放处,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故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答复这一行政行为无证据,被告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3、被告辩称第三人最后一次参保记录是2011年2月28日,即当年3月就脱保,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被确诊为职业病。
本院认为对于欠缴保费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强制征缴。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同时作为矽肺病是慢性病,疾病成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是一个医学常识,不需要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开始患矽肺病时,是有工伤保险的,即未脱保。综上,对于原告代理人关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代理人关于第三人已脱保,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人黎富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盛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