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094号
原告: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保华,系原告员工。
被告:周建国,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交由原告收执,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建国答辩称:被告确实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但原告并未批准,法定代表人姚卫军也没有签字批准,故财务没有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上述借款。
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1年8月31日的财务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本案及(2016)浙0105民初1096号案件的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借款申请书,上面没有相关的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和配套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5万元款项。本院对证据1本身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只有制单人,没有核准、记账的出纳签字,且借款申请书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而记账凭证反映的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伍万元整。该《借款申请书》上除被告签字外,无其他人批示或签字。另查明,出具《借款申请书》时被告系原告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过借款5万元,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该借款事项达成合意,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常州金欧汽车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杨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