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1117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全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姜全录,尹亚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负责人:郝桂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全录。

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尹亚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全录、原审被告尹亚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尹亚兵驾驶晋LXR2**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姜全录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姜全录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姜全录、尹亚兵承担同等责任。鉴定部门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姜全录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粹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目前病情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姜全录与保险公司经协商同意降半级伤残。晋LXR2**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尹亚兵实际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认为:姜全录损失为:1、医疗费l6450.89元;2、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护理费7512.41元;6、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4230元的统计数据,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134天,为:34230元÷365天×134天=12566.63元;7、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按9.5级计算,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依此计算为:16538元×20年×15%=49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3793.93元,由保险公司在晋LXR2**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额赔偿。姜全录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尹亚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LXR2**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全录人身损失合计103793.93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姜全录返还被告尹亚兵垫付款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是16538元,一审按照16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一审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未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1万元判决,违背《交强险条例》及合同条款的约定,错误。(三)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期间为134天,但是一审认定误工天数134天过高,应按90天计算。(四)精神损失费5000元明显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8614.25元。

被上诉人姜全录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是山西省2014年并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据山西省公安厅晋公管(事)(2015)25号文件,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由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各地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标准”计算、调解。原审法院依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二)原审采用不分项进行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计算134天正确。(四)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2015年5月26日,尹亚兵驾驶晋LXR2**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姜全录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姜全录受伤。第二、公安部门认定:姜全录、尹亚兵承担同等责任。第三、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姜全录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粹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目前病情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姜全录与保险公司经协商同意降半级伤残。第四、晋LXR2**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尹亚兵实际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五、姜全录的损失:医疗费l6450.89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512.41元;财产损失800元。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项:(一)受害人姜全录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为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为标准计算?(二)受害人姜全录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一审认定误工天数134天是否过高?(四)一审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与保险的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侵权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姜全录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官方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数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姜全录的伤残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姜全录的伤残赔偿金不应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的姜全录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属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而不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即分项限额赔偿),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应予维持。(三)关于误工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15年5月26日,定残日为2015年10月8日,期间为134天。原审认定误工天数为134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上诉人姜全录为九级伤残,参照我省审判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审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