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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892号

王允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92号罪犯王允奎,男,汉族,1964年5月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允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4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王允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允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2008年12月,该犯因违纪受到禁闭处罚;2011年3月,该犯因违纪受到记过处罚;2012年4月,该犯又因违纪受到禁闭处罚一次。另查明,在本次减刑期间其家属代其缴纳了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允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在服刑期间因违纪受到多次处罚,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允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4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