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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745号

(2015)道法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诉被告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胡XX,雷XX,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胡XX,女,1932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3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奥苑新城*栋*单元****号。法定代理人雷XX,身份信息同下。原告雷XX,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胡XX之子及法定监护人。原告雷XX,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原告雷XX,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文化路XXXX。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湖南道县人,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道州中路XXXX。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XX,男,1988年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63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号。系第三人雷XX之母。

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诉被告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雷XX、雷XX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欧阳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XX、第三人雷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诉称:原告胡XX与雷永季结婚后生育女儿雷XX、雷XX,儿子雷绍真、雷XX,于1980年购买了座落于道州中路三小校门前的移民房,系原告胡XX与雷永季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由胡XX与雷永季居住,1996年6月雷永季因病去世。雷绍真结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雷XX,之后离婚,于1995年与被告蒋XX结婚并生育女儿雷婷、儿子蒋万顺。此后该房由大儿子雷绍真一家居住。2006年雷绍真去世后,为了方便照顾小孩,此房一直由被告蒋XX带着雷婷、蒋万顺居住。2015年10月因征地拆迁,被告蒋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濂溪山庄管委会签订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该房虽由被告居住,但被告并没有所有权,其独占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辩称:雷永季、胡XX夫妇本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道县文化路,另一套则是本案的争议房产,1994年7月18日,雷永季夫妇决定将两处房产分别赠给两个儿子,即雷绍真与雷XX。雷绍真分得本案争议的房屋,雷XX分得文化路的房屋,当时雷永季与雷绍真、雷XX都在协议上签了名。2006年雷绍真去世后,被告带着两个小孩,没有生活来源,母亲胡XX就把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嘱咐被告带好两个小孩,不要改嫁。自从雷绍真、雷XX两兄弟分房后,各方对房屋归属均没有提出异议,大家一直相安无事,直到本次征地拆迁,几位原告为了分割拆迁补偿款,才不顾兄弟姐妹之间的情谊,将被告诉至法院。综上,本案的房屋早已确定权属,四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XX诉称:第三人是雷绍真的长子,被告蒋XX系第三人的后母,第三人从小由祖母胡XX带大,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本案诉争的房屋房产证的户主为雷永季,并且在所有权人一栏中列明了胡XX及雷XX、雷绍真、雷XX、雷XX的名字,证明该房屋系四原告与第三人所共有,被告无权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雷永季结婚后生育女儿雷XX、雷XX,儿子雷绍真、雷XX。雷永季与胡XX夫妻共有房产:位于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中路109号面积54.1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位于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文化路面积71.54平方米商品房(房产证号: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1994年雷绍真与被告蒋XX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未成年)。1994年9月18日在雷永季主持下,由雷XX、雷绍真达成房屋居住协议,协议约定:“绍真、XX经过协议,绍真住建设路,XX住文化路,今后双方互不反悔,所住房子不经父母同意不得转卖”。协议由雷永季、雷绍真、雷XX签名。此后,雷绍真与雷XX按上述协议各自居住各处,双方均无异议。1996年9月雷永季去世,原、被告也未就遗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原告胡XX与原告雷XX共同居住、生活在道县文化路的房屋,胡XX目前患有老年痴呆症。2006年6月雷绍真病故。雷绍真病故后,被告蒋XX带着两个小孩生活,蒋XX未再婚,一直生活、居住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中路109号。另查明,雷绍镇在与蒋XX结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即本案第三人雷XX,后双方离婚,雷XX随雷绍真生活。再查明,道州中路由于道路拓宽改造,位于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道州中路109号面积54.1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2015年9月19日,道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蒋XX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0月20日,道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房屋拆迁补偿款980487元转入蒋XX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的账户43001560071052510349-0004内。2015年10月21日,蒋XX以购房为由,将其中的600000元转入周茂胜个人账户6221690211050713514内。

原告雷XX、雷XX、雷XX、第三人雷XX获悉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21日,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本案争执的房屋拆迁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蒋XX尚未转移、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账户内38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雷XX、雷绍真签订的分房协议,2015年9月19日被告蒋XX与道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居住协议等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雷永季生前与原告胡XX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处房产,分别位于道县道州中路109号(房产证号: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和道县文化路(房产证号: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本案被继承的财产应为被继承人雷永季的个人财产,因此,在继承前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屋的一半份额即50%为原告胡XX所有,另一半即另外50%为本案应当分割的遗产。被继承人雷永季去世后,其个人财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妻子胡XX及四个子女雷绍真、雷XX、雷XX、雷XX共同继承,个人享有10%的份额。雷绍真在继承开始后,其父遗产未分割时去世,其应当继承的10%份额按照转继承原则应转由其合法继承人即由被告蒋XX及两个子女、第三人雷XX以及雷绍真的母亲胡XX共同继承即每人享有10%÷5=2%份额。雷永季、胡XX夫妇在1994年将两处房产分给两个儿子雷绍真、雷XX居住,并在协议中特别注明了:“未经父母同意不得转让”。说明雷永季夫妻二人并没有将两处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雷绍真、雷XX,且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于被告提出两套房产已按协议分别赠给了雷绍真、雷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当事人未对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道江镇)文化路面积71.54平方米商品房(房产证号: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056**号)提出诉讼主张,该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等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原道州中路10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胡XX享有62%的份额。因胡XX患有老年痴呆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得份额依法由监护人雷XX代为保管。原告雷XX、雷XX、雷XX各享有10%的份额,第三人雷XX享有2%的份额,被告蒋XX及其两个子女共享有6%的份额。被告蒋XX未经其他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领取属于原告继承份额内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对于其除了其自己与子女份额应得份额合计6%即980487×6%=58829.22元外,多领取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及第三人雷XX共计94%即980487×94%=921657.78元(其中,胡XX为62%即980487×62%=607901.94元、雷XX、雷XX、雷XX三人分别为10%即每人980487×10%=98048.7元、第三人雷XX为980487×2%=19609.74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返还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02048.04元(其中,原告胡XX607901.94元、原告雷XX98048.7元、原告雷XX98048.7元、原告雷XX98048.7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蒋XX返还第三人雷XX房屋拆迁补偿款980487×2%=19609.7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蒋XX负担3000元,原告胡XX、雷XX、雷XX、雷XX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光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