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峰,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审
被告:马云平,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刘坤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其住所地也非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刘坤接受货币所在地及被上诉人给付货币所在地均在阜阳市颍泉区,该案应由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阳市分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收据以及银行卡信息清单载明,被上诉人(贷方)韦峰向上诉人(借方)刘坤汇款的银行所在地,及刘坤接收汇款的银行所在地均在阜阳市颍州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有瑕疵,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项 民
审判员 郭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