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235号
原告:俞林美,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俞林美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对前期借款核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原告尚余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342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此后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本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此后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期满甲方应该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其他约定:注:实际钱为2013.11.20出借,经双方核对后,至2014.1.29日,剩欠借款壹佰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俞林美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补充说明本人实际欠款为1417000元正,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417000元,剩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的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息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现原告自愿以年利率4.75%的四倍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算至2015年9月8日为309805.56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本金1‰”的标准计收,现原告既按借期内的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也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应为40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林美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09805.56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0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俞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8元,由俞林美负担560元,由XX负担16948元,其中XX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俞林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