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02行初18号原告田野,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田文敏,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负责人郭明锐,队长。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庞海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田野、田文敏诉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撤销事故认定书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野、田文敏诉称,一、二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三轮车的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疑问。第三人庞海军所使用的加装动力的三轮车已经具备了机动车定义的基本属性。
二、第三人庞海军到法庭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事故三轮车没有任何安全保障,非法改装后车辆重心偏高、偏移,车速过快,违法驶入严管街。综上,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田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事故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公交红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一、我队是机关非法人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法院对此无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野、田文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野、田文敏。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田野、田文敏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兴
审判员 白英林
审判员 李建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