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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94号

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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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张某某与襄阳市某某红信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平整施工合同,朱某某帮助张某某从事协调工作。被告人朱某某为请某某社区书记朱某甲帮忙协调关系,并在工程款结算时给予张某某关照,于2012年2月向朱某甲索要工行卡号,并于当月16日从其工行卡账户中给朱某甲工行卡账户中转入10万元。2015年6月,襄阳市��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行贿,同年7月24日8时许,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朱某某接受调查,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朱某甲等人证言,工商银行查询记录及个人业务凭证、土地平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结算工程款帐据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社区书记的朱某甲现金10万元,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数额较大。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朱某某在接到办案单位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庭审中对行贿的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志敏

审判员  褚志勇

审判员  方传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