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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348号

(2016)湘1124民初348号原告胡景连与被告陆新贤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当事人
胡XX,陆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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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348号原告胡XX,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2********),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XXXXXX。被告陆XX,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4********),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XXXXXX。

原告胡XX与被告陆XX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XX、被告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每月转一半工资进原告的银行账户。但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分文工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每月将其工资的一半2000元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事实,但我的工资数额是不定的,我只同意给原告基本工资的一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2014年12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

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已成年;

二、关于财产及债务及其他问题:现有财产都由二个儿子所有,大儿子陆XX、小儿子陆XX二人平分,现有的工支(资)陆XX和胡X(景)连各一半,其中老屋子由陆XX所管理,百年过世以后由二兄弟分。陆XX每月30号转一半工资进胡XX卡号622848178752475471中国农行。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一半工资,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陆XX系道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应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每月工资不定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陆XX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现��工资的一半,这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应发工资不定额,被告应从离婚后即从2015年1月起每月按应发工资的一半给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给付原告胡XX应发工资的一半(时间从2015年1月起)。若被告陆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顺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