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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184号

沈乐彬、蔡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乐彬,蔡耀强,唐勇星,陈雪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乐彬,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耀强,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原审被告唐勇星,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原审被告陈雪丹,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上诉人沈乐彬因与被上诉人蔡耀强、原审被告唐勇星、陈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乐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约定管辖,原审法院没有注意。本案经当事人协商,约定“借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在复印件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本案应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比较妥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异议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异议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中“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被告唐勇星并非本案民间借贷主合同关系中的直接借款人(直接债务人),只是本案纠纷的保证人,唐勇星的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基于被告唐勇星的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甚至被告唐勇星亦有可能因过了保证期间而免却保证责任,因此,为方便案件审理,应以主债务人沈乐彬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妥。

三、原审法院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2015年7月20日,惠东县人民法院才向追加的被告陈雪丹签发了《应诉通知书》,在应诉通知书上载明答辩期为15天,而陈雪丹收到该通知已是8月10日左右,还未来得及答辩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惠东县人民法院黄埠法院便于2015年7月20日,在向陈雪丹签发《应诉通知书》当天(当天并没有送达给当事人)便签发了(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书》,变相剥夺了陈雪丹的诉讼权利。请上级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应将案件移送至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原审被告陈雪丹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特别注明“到借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1.8”,主张本案应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原审被告陈雪丹只提交了复印件,并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被上诉人蔡耀强否认双方进行了管辖约定,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证实《借条》上未标注有“到借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1.8”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审被告陈雪丹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对管辖的约定不予认可。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其中一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市××县,属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丽蕴

审 判 员  龚 敏

代理

审判员  许海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伟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