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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77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李刚珍、向长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李刚珍,向长刚,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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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86号。负责人张南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钦(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开刚(一般代理),该行员工。被告李刚珍。被告向长刚(系李刚珍之夫)。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李刚珍、向长刚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工行鹤城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刚珍、向长刚、英泰投资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撤回对被告李刚珍、向长刚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李刚珍、向长刚负担。

审 判 长 刘 礼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夏早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粟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