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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326号

原告李非非诉被告陈二宽、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非非,陈二宽,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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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326号

原告:李非非,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异,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陈二宽,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非非与被告陈二宽、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公司、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周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非非的代理人李月异、被告陈二宽、财保洛阳公司的代理人闫昱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非非诉称: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陈二宽驾驶豫P809**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卫村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曲沃县县道通浍路5公里加100米路段(卫村路口),在通过路时,与沿通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非非驾驶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非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非非被送曲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8月23日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二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非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非非经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李非非受伤未痊愈,仍在治疗中,且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另外,被告陈二宽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现请求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二宽、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陈二宽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25000元。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P809**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其他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陈二宽驾驶豫P809**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卫村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曲沃县县道通浍路5公里加100米路段(卫村路口),在通过通浍路5公里加100米路段(卫村路口),在通过通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非非(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非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同年8月23日曲沃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第201608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二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非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2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曲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非非所受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根据医疗常规,李非非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陆仟元至捌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陈二宽的豫P809**号车挂靠于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各一份,对原告李非非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340.87元(住院票26326.83元,门诊票14张共1399.04元。村卫生所治疗费用3615元);误工费18000元(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前,共计90天);护理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611元为标准计算,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890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85998.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二宽已经垫付医疗费25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二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李非非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二宽的车��在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财保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的是销售商店出具的明细单,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摩托车确有损坏,因此修理费用酌情计算。二次手费按7000元计。村卫生所也是正规医疗机构,因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非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544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非非医疗费21340.8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29090元的70%即20363元三、被告陈二宽赔偿原告李非非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因被告已经先行垫付25000元,因此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23250元)。上述各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元,被告陈二宽负担683元,原告李非非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宗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