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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638号

胡启卯、马洪调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迫交易
当事人
胡启卯,马洪调,梁上付,马洪顶,胡世共,杨仲虎,孙吕畅,周亦党,胡必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启卯,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洪调,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9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梁上付,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洪顶,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世共,男,1975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仲虎,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吕畅,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亦党,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必坝,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启卯、马洪调、梁上付、马洪顶、胡世共、杨仲虎、孙吕畅、周亦党、胡必坝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农历正月至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马洪调、梁上付、胡启卯、马洪顶伙同孙某、周某2巧、胡某1、周某3、杨某榜、陈某1、鲍某、杨某汤、周某2涂、胡某2、周某4、周某5、胡启初(均另案处理)等四十人在苍南县龙港镇黄家蓬村成立搬运站,利用本地人的优势,采取阻止搬运、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该村地界内的企业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接受该搬运站提供的搬运服务三次,所得搬运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00元,违法所得由搬运站全体成员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洪调、梁上付、胡启卯、马洪顶等人所在搬运站的成员来到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东一路14号3幢的纸袋印刷厂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接受机台搬运服务,收取搬运费5200元。所得搬运费全体搬运站成员平分。(2)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洪调、梁上付、胡启卯、马洪顶等人所在搬运站的成员来到龙港镇东城路362号城东工业区9幢被害人方某的印刷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方某接受搬运服务,收取搬运费2500元。所得搬运费全体搬运站成员平分。(3)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洪调、梁上付、胡启卯、马洪顶等人所在搬运站的成员来到龙港镇东城路362号城东工业区被害人黄某的印刷厂,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黄某接受搬运服务。后经协商,黄某支付“搬运费”4000元,搬运站人员无需提供搬运服务。所得搬运费全体搬运站成员平分。2、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人马洪调、梁上付、胡启卯、马洪顶、孙吕畅、胡世共、杨仲虎、周亦党、胡必坝伙同孙某、周某2巧、胡某1、周某3、杨某榜、陈某1、鲍某、杨某汤、周某2涂、胡某2、马洪抱、马洪彩、胡启笑、胡必砖、周某6、周某4、张某、周某5、陈某2、杨某委、杨仲贴、胡启初、黄启俩、杨仲化、杨仲铁、陈春情、胡启元、周某7、周某8、杨世闯、马洪启(均另案处理)等共40人在苍南县龙港镇黄家蓬村成立搬运站,利用本地人的优势,采取阻止搬运、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该村地界内的企业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接受该搬运站提供的搬运服务。经查,该搬运站内分两组值班组,每组20人。其中,被告人杨仲虎、胡世共和孙某、周某2巧、胡某1、周某3、杨某榜、陈某1、鲍某、杨某汤、周某2涂、胡某2、马洪抱、马洪彩、胡启笑、胡必砖、周某6、周某4、张某、周某5为一组(以下称“组一”),由周某2巧任组长,胡某1记账,杨某汤和周某4驾驶铲车。被告人马洪调、梁上付、胡启卯、马洪顶、孙吕畅、胡必坝、周亦党伙同陈某2、杨某委、杨仲贴、胡启初、黄启俩、杨仲化、杨仲铁、陈春情、胡启元、周某7、周某8、杨世闯、马洪启为一组(以下称“组二”),由梁世闯任组长,被告人梁上付负责记账和驾驶铲车。两组人员每隔两天轮流值班,值班组人员负责在龙港黄家蓬村地界内巡逻查看地界内企业有无搬运业务可承接。至2015年7月,该搬运站共强迫他人接受搬运服务6次,违法所得达14900元,由该搬运站40名成员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被害人周某1在龙港镇东城路358号的手提袋加工厂因生产需要购进机器设备,因知道黄家蓬村搬运站的搬运“规矩”,为求平安经营,周某1联系搬运站成员搬运。后组一成员到周某1的厂内,强行以2000元的价格搬运两台压痕机和两台烫金机;两三天后,被害人周某1的手提袋厂又购进两台液压机,组一成员强行以3000元的价格提供搬运服务;次日,被害人周某1的手提袋厂购置的2台压膜机,组一成员强行以1000元的价格提供搬运服务。所得搬运费全体搬运站成员平分。(2)同年5月初的一天,组二成员到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东一路14号3幢被害人李某的制袋印刷厂,采取言语威胁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接受机台搬运服务,收取搬运费3200元。所得搬运费全体搬运站成员平分。(3)同年5月初的一天,组二成员到龙港东城路362号厂区18车间被害人郑某的印刷厂,采取言语威胁方式,强迫被害人郑某接受机台搬运服务,收取搬运费4500元。所得搬运费全体搬运站成员平分。(4)同年7月6日的,组一成员到龙港镇东城路351号被害人林某的苍南宝丰印业有限公司,采取言语威胁方式,强迫林某接受机台搬运服务,后林某支付“红包费”1200元,搬运站成员负责搬运机器零件。所得搬运费全体搬运站成员平分。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仲虎、马洪顶、周亦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3日,胡世共、孙吕畅、胡必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启卯、马洪调、梁上付、马洪顶、胡世共、杨仲虎、孙吕畅、周亦党、胡必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郑某、林某、周某1、方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2巧、胡某1、孙某、周某3、杨某榜、陈某1、杨某汤、鲍某、周某2涂、胡某2、马洪抱、马洪彩、胡启笑、胡必砖、周某6、陈某2、杨某委、杨仲贴、胡启初、周某4、黄启俩、杨仲化、杨仲铁、陈春情、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启卯、马洪调、梁上付、马洪顶、胡世共、杨仲虎、孙吕畅、周亦党、胡必坝无视国法,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启卯、马洪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启卯、马洪调、梁上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马洪顶、胡世共、杨仲虎、孙吕畅、周亦党、胡必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各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另结合被告人梁上付、马洪顶、胡世共、杨仲虎、孙吕畅、周亦党、胡必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梁上付、马洪顶、胡世共、杨仲虎、孙吕畅、周亦党、胡必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启卯、马洪调、梁上付、马洪顶、孙吕畅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对被告人胡世共、杨仲虎、周亦党、胡必坝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启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洪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梁上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洪顶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世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仲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孙吕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亦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胡必坝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MERGEFORMAT?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