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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1122号

高瑞臣李永富、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瑞臣,李永富,郭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高瑞臣、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李永富,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郭秀芳,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上列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瑞臣诉被告李永富、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还款,届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2013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7.8万元,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2.5分,此借据中已包括利息。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本金变成10万元,重复计算利息,属利滚利,依法不应全额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李永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4年9月1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利率按2.5分计算,半年还清。另查,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7.8万元借条中已包括利息,无据证明。被告后期所立10万元借据系以7.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届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出具的7.8万元借条中已包括利息,因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款本院认定为初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出具10万元借据之日,利息应为18720元,本息之和为96720元,此本息之和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后期借据返还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富、郭秀芳欠原告高瑞臣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永富、郭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本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