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93号原告张远周,男,生于1966年7月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育红桥居委会),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法定代表人周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菊,女,生于1963年7月1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张远周的姐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张桂珍,女,生于1957年11月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告张远周的姐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张桂秀,又名张桂凤,女,生于1971年6月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张远周的妹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远周诉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张桂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张桂秀、张桂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第三人张桂珍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龙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判决,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吴汉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明、
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周及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第三人张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远周诉称,责任制到户时,原告家共有承包人口6人,即原告、原告的父亲张林生、原告的母亲向桂云、被告张桂菊、姐姐张桂珍、妹妹张桂凤(张桂秀)。每人分得水田1.1亩,旱地0.22亩,当时的承包户主为原告的父亲张林生。1994年来凤县人民政府修建航空路,征用了原告家的3.3亩地,征地补偿款家庭内部已经协商分割完毕。1997年,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因父亲病逝,姐妹们外嫁,原告作为承包户主与被告育红桥居委会签订了二轮延包合同,来凤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来凤县农地(来包)字第01320178号”《农村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原告家的承包面积为3.97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至2027年。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被告育红桥居委会未经原告知晓并签字同意,擅自将原告家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载明原告家的承包面积3.97亩改为承包面积1.8亩,而将另外的2亩擅自划给了被告张桂菊,并给张桂菊填写了一份承包面积为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注明共有人为张桂菊、张桂凤、张桂珍,还伪造了有原告签字的编号为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侵犯,承包期内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法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在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承包面积由3.97亩调整为1.8亩,而将另外的2亩调整给被告张桂菊,并擅自伪造了其与原告及被告张桂菊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张桂菊虽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承包地原本在原告的户内,而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承包地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确认,被告居委会无权擅自分配承包地,而其承包合同内的所谓的共有人张桂珍,于1982年就出嫁并将户口迁到湖南省龙山县中南村12组,且在该村承包地进行调整时已分得了1亩承包地,故张桂珍早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再在原告所在地承包土地。张桂秀也已经出嫁并将户口迁到来凤县翔凤镇大垭口村2组103号,也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承包原告所在地的土地。因此被告育红桥居委会与被告张桂菊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居委会于同日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属无效,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育红桥居委会与被告张桂菊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居委会于同日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张远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远周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张峻华、张蓝月、向桂云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享有育红桥居委会居民资格。证据二:被告张桂菊户籍证明1份,覃仕发户籍证明1份、来凤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张桂菊、覃仕发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菊于2011年7月5日前系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4组45号居民,之后才迁入育红桥居委会,此前不具有居委会成员资格。证据三:张桂珍、张桂秀及全户人口户籍证明共计4份。拟证实张桂珍、张桂秀的户籍登记情况,张桂珍、张桂秀不是育红桥居委会成员,无权承包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证据四:《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来凤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30日给原告核发的该证上明确记载了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为3.97亩,承包期限至2027年;张远周从1997年起就是承包经营户的户主。证据五: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及被告育红桥居委会与被告张桂菊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将原告承包面积擅自调整为1.8亩,在承包期内强行收回了原告的2.0亩土地,并发包给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该合同的承包方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据六:湖南省龙山县石羔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实张桂珍在该村进行承包地调整时已经分得了1亩承包地的事实;张桂珍家在二轮延包时分得了2.1亩稻田的事实。证据七:来凤县翔凤镇大垭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张桂秀已经在大垭××二轮延包时承包了土地的事实;根据周炎武家的户口内只有两个儿子及其小儿子周进已经离婚的事实,可以推定大垭口村三组周炎武家分得土地的“张国凤”就是本案张桂秀。
被告育红桥居委会辩称,育红桥居委会与原告张远周及被告张桂菊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根据争议土地的全体共有人内部协议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育红桥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辩称,1981年责任制分田时,全家共计六口人,包含张林生、向桂云、张桂珍、张桂秀、张桂菊、张远周。共计分得责任田面积为6.96亩,土地1.32亩,饲料地0.7亩,人均分得田地1.16亩,土地0.23亩。1992年父亲张林生做主分田,人数由原来的6人改为7人,额外增加了原告张远周的妻子曾立明1人,并将张桂珍、张桂秀、张桂菊的3.3亩地分配地址指为高生塘1亩,龚家湾1.1亩,饲料地(现水电组)0.7亩,外加仓库后0.5亩。父亲张林生、母亲向桂云加张远周、曾立明的土地地址指为航空路大田和老屋门前两大块地。1994年航空路征地后,张远周未经三姐妹同意,私自将三姐妹的饲料地(现水电组)0.7亩,外加仓库后0.5亩转卖他人,独占卖地所得款项。三姐妹不服于1995年5月7日请求育红桥办事处(现育红桥居委会)进行调解。办事处经调查并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据张林生的意见重新确定了责任田的分配,分给三姐妹管理的为高生塘1亩,龚家湾1.1亩,老屋门前0.9亩(抵原告私自转卖的1.2亩地,但仍有0.3亩差距)。1997年至2005年湖北省进行二轮延包期间,土地发包方翔凤镇金盆山村民委员会经张桂菊一家的家庭内部协商,征得父母同意,族人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得到了基层领导的批准,真实合法地与答辩人张桂菊签订了编号为4042908005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远周所述1997年本村二轮延包时,作为户主的父亲张林生还健在,1997年张远周拿到的来凤县农地(来包)字第01320178号《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的土地经营者户主应是张林生,而不应是张远周,该证载明的承包地面积3.97亩也并非张远周一人所有,而是与张林生、向桂云、及三姐妹共有。张远周1997年所得的土地经营权证未得到父母同意,也未经姐妹知晓,是其私自办理,没有法律效力。张桂珍嫁到湖南省龙山县石羔镇中南村12组,并于同年生育女儿龙赵琴,生产队里因婚嫁、生死、迁入等原因产生承包地变化,经村民协商,母女二人租赁村组的机动田共计1亩,而非责任制分的责任田,政府也未签发有效的证件。张桂秀于1990年嫁入翔凤镇大垭口村2组103号,也未分得承包地。张桂菊一直以来就在本村居住,三姐妹所分得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纳税。根据法律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三姐妹虽已嫁出,但在嫁入方未分得责任田,仍然享有原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标号为404290800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过国家政府批准和认可的,是政府颁发的真实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远周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龙兴科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张远周提交的关于龙兴科一户的户籍信息证明有误,户口本上载明的还有其外孙女。证据二: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的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1997年的承包合同无效,张林生当时尚在世,还在为土地的事申请基层政府进行调解。证据三:龙兴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张桂珍在龙山县没有分得承包地。证据四:证人覃某1、覃某2、张某、杨某1、覃某3、李某1、覃某4、李某2、朱某、杨某2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以张桂菊为户主的土地一直由张桂菊在耕种管理,是按照1999年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如下:证据一、周炎武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张桂凤在大垭口村分得了承包地。证据二、覃仕发全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张桂菊在冯家坪村分得了承包地。证据三、龙兴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实龙兴科一家在龙山县分得了2.1亩承包地。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远周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远周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育红桥居委会、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桂菊何时将户籍迁入育红桥居委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远周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中张桂珍的户籍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桂秀、张桂珍不具有育红桥居委会成员资格。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桂秀、张桂珍无权延包涉案的土地。对于原告张远周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经营权证载明的名字系“张远州”而不是张远周,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2、该证件没有显示出共有权人,不能证实3.97亩土地系张远周个人享有;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经营权证载明的名字系“张远州”而不是张远周,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2、该证件没有显示出共有权人,3.97亩土地经营权系张远周及张林生、张桂菊、张桂秀、张桂珍、向桂云共同共有。3、1997年时张林生尚在人世,应当是土地承包的户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制发的证件,能够证实1997年来凤县人民政府给“张远州”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土地经营者姓名张远州,土地面积为3.97亩。“州”与“周”同音,原告持有该证件,以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证件“张远州”就是本案原告。对于原告张远周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育红桥居委会,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仅仅是对登记上的调整,并没有调整土地面积。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远周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育红桥居委会,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确认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必须以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为依据。
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能够证实集体成员是否在本集体取得了承包地,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远周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育红桥居委会,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张国凤”就是本案张桂秀,也不能证实张桂秀在大垭××村参与了土地承包。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第三人张桂秀的陈述,周炎武家庭人员的构成,没有居民“张国凤”的户籍登记,张桂秀的曾用名“张桂凤”,应当认定“张国凤”就是本案张桂秀。对于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张远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张远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张远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湖南省龙山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只有户主,不能显示共有人信息,且原告方已经提交了村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桂珍已经分到了土地。对于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张远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应当做到一人一证,土地并不是谁管理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谁享有。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三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参与当时调解的育红桥居委会对事情的发生经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本案中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张远周,被告育红桥居委会,被告张桂菊,第三人张桂秀、张桂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制发、保管的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1年责任制分田到户时,张林生一家6口人(包括张林生、向桂云、张桂菊、张桂珍、张远周、张桂秀)参与了土地承包并分得土地。1983年张桂珍出嫁到湖南省龙山县石羔镇中南村,其丈夫名叫龙兴科,1984年在该村组内部土地调整时张桂珍已经分得承包土地1亩。1990年张桂秀出嫁到来凤县翔凤镇大垭口村,其丈夫名叫周朝明,周朝明的父亲名叫周炎武,周朝明的母亲名叫覃务连。2005年5月20日,周炎武与来凤县飞机办事处大垭口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承包共有人包括覃务连、周进、张国凤(也即本案第三人张桂秀)等人,承包农业土地6亩。1990年张桂菊与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村民覃仕发结婚。2005年5月20日,户主覃仕发与来凤县翔凤镇飞机办事处冯家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承包共有人包括(妻)张桂菊及两个孩子共4人,承包地2亩。1997年,来凤县人民政府给“张远州”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为3.97亩,户主未做登记。1999年张远周、张桂菊、张桂秀、张桂珍等人因征航空路处承包地的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申请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办事处进行调解,育红桥办事处、金盆山居委会在张桂菊、张桂秀、张桂珍、张林生到场的情况下,将高生塘、龚家湾、老屋门前三块地指定为张桂菊、张桂秀、张桂珍的承包责任地,由其三人耕种管理。此后,该三块土地一直由张桂菊管理耕种至今。2005年5月20日,被告育红桥居委会与张桂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共有权人为张桂珍、张桂秀。2005年5月20日,被告育红桥居委会与张远周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共有权人为曾立明等人,其中合同上“张远周”的署名不是原告张远周本人所签。2015年4月23日,原告张远周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育红桥居委会分别与张远周、张桂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张桂菊、张桂珍、张桂秀三姐妹是否在所嫁的地方已分得承包地,三姐妹是否可以享有育红桥社区的承包地;2、诉讼当中涉及到的两份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方署名为“张远周”,因此张远周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不存在漏列原告。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涉及的土地,原来是发包给户主张林生承包经营的,该承包户主张林生在1999年5月7日与女儿(原承包成员)张桂菊、张桂珍、张桂凤签订了民事调解书,育红桥办事处综治办和育红桥办事处金盆山居委会在调解书上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张远周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桂菊已于2011年7月5日迁入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已具有该居委会成员资格。金盆山居民委员会基于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分别与已分户的张远周、张桂菊作为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也符合中央关于二轮延包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2005年5月20日,张桂菊与育红桥居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原告张远周没有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远周在2005年(2006年)左右领取粮种补贴的时候已经知晓其名下的承包地仅有1.8亩,且龚家湾1.1亩、老屋门前0.9亩一直处于其姐妹的管理耕种之下。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原告张远周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追认。故张远周认为编号为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要求确认4042908006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远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远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汉和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