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3民初2108号
原告:迁安市桑园桂林加油站,住所迁安市大崔庄镇桑园村。
负责人:侯杰,职务站长。
被告:张福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迁安市桑园桂林加油站与被告张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迁安市桑园桂林加油站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迁安市桑园桂林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迁安市桑园桂林加油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小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长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