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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670号

张建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良,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良驾驶灯光、转向系效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姚北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9KM+800M(余姚市泗门镇共济路四枝交叉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谢某1受伤后于当晚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1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根据余公交认定(2016)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建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建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良家属已与被害人谢某1近亲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环境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额外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谢某2证言,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张建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良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蓉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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