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唐东胡,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
原告:唐东新,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亚能,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东进,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
被告:唐东汉,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东胡、唐东新诉被告唐东进、唐东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唐东进、唐东汉因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对高州市大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井府决字[2009]01号《关于唐东胡、唐东新兄弟与唐东汉、唐东进兄弟争议塘面村天井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高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本案必须以该行政复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10月8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高州市大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并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胡、唐东新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能,被告唐东进、唐东汉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东胡、唐东新诉称:原告唐东胡、唐东新与被告唐东进、唐东汉争议的天井土地68平方米位于塘头××面村唐家的老宅内,东至唐东胡、唐东新本户屋,南至众厅路,西至唐东汉屋背,北至唐东胡、唐东新本户屋。该天井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12月21日经高州市大井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东胡、唐东新兄弟与唐东汉、唐东进兄弟争议塘面村天井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井府决字[2009]01号文件,决定塘头××面村的天井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唐东胡、唐东新所有。原告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于2010年5月在天井土地种下一棵橙子树和两棵石榴树,现在橙子树已经长大结果,石榴树已不知给谁挖走,不复存在。原告现居住房屋因离老宅较远,不常到老宅来,而被告唐东汉的新屋与老宅相邻,用竹栏将天井围起养鸡,原告在2014年年初发现后予以制止。2014年8月23日原告用竹木将天井围起来打算种菜,但次日被告就将竹木毁掉,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8日四次搭建围栏,但均于次日被被告毁掉。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为架设围栏之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认为老宅天井土地使用权已经确认属原告所有,原告对天井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得侵害。但被告干扰原告在天井围栏及种植养殖生产,且被告四次毁坏原告的砖墙及竹木围栏,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东进、唐东汉停止侵害,维护原告对天井土地68平方米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唐东进、唐东汉赔偿其四次毁坏原告在天井土地架设竹木围栏损失1000元及砖墙损失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高州市大井镇人民政府井府决字[2009]01号文件。证实争议的68平方米土地已经确权归原告。3、高州市大井镇塘头村委会证明。证实村委会对土地使用权的意见。4、现场照片8张、视频录像。证实被告的家人毁坏原告的围栏的情况。5、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争议的天井土地使用权确认属于原告。
被告唐东进、唐东汉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天井土地68平方米属原告所有。2、争议土地不属于原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毁坏原告的竹木围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次毁坏竹木围栏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3、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争议的土地合法建有围墙,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毁坏围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围墙损失1500元没有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向本院提出对天井空地砖围墙及竹围栏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茂盈恒信评报字[2014]第106号经济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砖围墙损失为1580元,竹围墙损失为80元,合计损失为1660元,原告为此花费2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井镇人民政府的处理不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井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村委会没有进行调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毁坏原告的围墙及竹围栏;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院处理不当,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维权。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竹围栏及砖围墙不是被告毁坏。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是有权力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裁判,被告虽然不服,但程序已经终结,被告必须依终审判决执行,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并不能确定毁坏围栏及砖墙是被告所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东胡、唐东新与被告唐东进、唐东汉四人均是高州市××××面村的村民,二原告是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的父亲唐立芬与被告的父亲唐立本也是兄弟关系。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下称天井空地)位于高州市××××面村,面积6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唐东有、唐东新新屋,南至众厅路,西至唐东汉屋背,北至唐东胡、唐东新屋。该天井空地是原、被告的祖父唐永昌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唐永昌夫妇生育有四个儿子,在分家析产时,原告的父亲唐立芬与被告的父亲唐立本分在同一边。约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唐立芬、唐立本曾就宅基地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头踏归唐立本使用,二踏归唐立芬使用。后唐立本户因人口增加,便在二踏屋前多建一踏屋(即三踏屋)来解决住房问题。1992、1998年,被告唐东进、唐东汉分别将三踏屋拆旧建新,建起现在争议地西面的房屋。唐东进1992年建房因占用部分天井空地与原告方发生纠纷,经管理区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天井部分空地划归原告唐东汉使用,并入到原告唐东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在争议地上确立基界石,确定基界石以西归被告唐东汉、唐东进使用,基界石以东(含天井空地)归原告唐东胡、唐东新使用。1998年,唐东汉拆旧建新因占用天井空地再次发生纠纷,经管理区干部处理,再次确认1992年达成的处理方案,即被告不能超越分界线侵占原告的天井空地。2008年8月,原告北边的房屋倒塌后,原告想在倒塌房屋边砌回围墙时遭被告反对,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经当地村委会、村建办调解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高州市大井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大井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井府决字[2009]01号《关于唐东胡、唐东新兄弟与唐东汉、唐东进兄弟争议塘面村天井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天井空地使用权归唐东胡、唐东新所有。2014年8月23日,原告用竹在天井空地四周架设围栏圈地种菜种果,但次日发现围栏被他人破坏毁掉,此后至28日,原告多次用竹重建围栏,但连同之前所砌砖墙均被他人毁坏,原告认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为,便以大井镇人民政府作出井府决字[2009]01号《关于唐东胡、唐东新兄弟与唐东汉、唐东进兄弟争议塘面村天井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等材料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所请。
被告在收到本案传票后,以没有收到大井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该处理决定为由,于2014年9月26向高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并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高州府行复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
被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井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唐东进、唐东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案,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天井空地权属问题,大井镇人民政府作出井府决字[2009]01号《关于唐东胡、唐东新兄弟与唐东汉、唐东进兄弟争议塘面村天井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唐东胡、唐东新,被告虽然对该决定不服并依法行政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认为大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井府决字[2009]0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应认定原告唐东胡、唐东新享有天井空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被告或其他人均无权阻拦原告在该土地上行使权利,被告阻挠原告在天井空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维护原告对天井空地68平方米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砖围墙损失1500元,竹围栏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砖围墙及竹围栏的损害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东汉、唐东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唐东胡、唐东新在高州市大井镇塘头村委会塘面村,面积68平方米的天井空地行使使用权的妨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唐东胡、唐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