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1民初723号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723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自2010年10月2日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在次期间,原告与其年迈多病的母亲一起生活,非常困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96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在人民法院两次起诉过离婚,经过法院判决均未判离。之后被告充分考虑后,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尚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6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成家并独立生活。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国棉四厂建设区7楼2单元21号为原告母亲单位分房,原、被告婚后一直随原告之母居住于此。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9月14日于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未被准许。原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冲突,被告从家中搬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经过了解,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更应该体谅关心对方,对于家庭事务应多与对方沟通协商解决。原、被告婚后将女儿抚养长大,成家立业,付出了辛勤的劳动,需要彼此之间的照顾,及女儿的赡养,更应该体谅关心对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联系,改善与原告的关系,以促成夫妻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卫

审判员  刘江蕾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