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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初56号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曹某1,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系被害人曹某3之子。被告人杨某。2014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晓政、王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曹某3(男,1971年10月生)在青岛市黄岛区牌坊街25-1号“兆田百货”商店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杨某持一空啤酒瓶击打曹某3的头部,致啤酒瓶破碎,后杨某又用该啤酒瓶的破碎处捅刺曹某3左胸部,致曹某3左胸部出血。杨某与王某等人将曹某3送往医院,曹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公安人员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5号楼3楼手术室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3系被不规则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心包及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公诉人为证明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出示了衣服、裤子等物证,宣读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谷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60.33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布套衬衣168元、冷藏费等1950元、殡葬费1440元、穿衣费等650元、餐费6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821833.33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激情犯罪,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曹某3均系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装卸队工人。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曹某3在青岛市黄岛区牌坊街25-1号“兆田百货”商店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杨某持一空啤酒瓶击打曹某3的头部,致啤酒瓶破碎,后杨某又用该啤酒瓶的破碎处捅刺曹某3左胸部致伤。之后,杨某与王某等人将曹某3送往医院抢救,曹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后赶至医院的关某(绰号“大刚”)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杨某在手术室门口等侯,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3系被不规则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心包及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226.5元、医疗费560.33元,共计24786.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绿色玻璃碎啤酒瓶的碎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杨某辨认,系其扎伤曹某3的作案工具。(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白色运动衫和蓝色运动裤各1件,经被告人杨某辨认,系其案发当天所穿着衣服。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14时02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山派出所接关某报警称,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文化路与牌坊街路口打架,一人在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出警后经现场询问,确定死者为曹某3,犯罪嫌疑人为杨某。后公安人员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5号楼3楼手术室门口将杨某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曹某3的身份情况。(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院、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证实,患者曹某3(曹某3)被抢救、转院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13时30分许,海西装卸队的王某2、杨某等打电话说曹某3被杨某打伤,现在黄岛区人民医院抢救,伤势严重。其赶到黄岛区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口时,海西装卸队包括杨某在内的很多人都在,后医生宣布曹某3抢救无效死亡,其打电话报警,警察在医院手术室门口将杨某带走。(2)证人谷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11时许,其骑摩托车带杨某去铁山那边找活干,因价格不合适,又于13时许回到海西装卸队。回来时,其看到曹某3、王某(绰号“王胖子”)、裴某(绰号“宝子”)和许某在海西装卸队门口聊天,杨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后站到曹某3身边。过了几分钟,其听到曹某3和杨某在互相争吵,曹某3站起来打了杨某几拳,后二人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其与王某、裴某、许某遂上前拉架,并将二人拉开。在其转身要离开之时,杨某和曹某3又大声争吵起来,杨某拿一空啤酒瓶朝曹某3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当时就砸碎了。曹某3抬起左胳膊挡头,杨某又持碎啤酒瓶捅在曹某3的左胸部,后杨某将碎啤酒瓶扔掉,朝门口东侧跑了几步。曹某3从地上拿起一根拖把想去打杨某,但感觉不对劲,遂掀起迷彩上衣,看到左侧胸部扎进一块玻璃碴。曹某3将约五厘米长的玻璃碴从胸口拔出,伤口往外喷血,杨某一看事情不好遂跑到曹某3身边。王某开着三轮车拉着曹某3、杨某还有裴某去了黄岛中医院,后其骑摩托车去了中医院。中医院的医生说曹某3伤势严重,让打120转院,王某拨打了120。120急救车赶到后,他们一起又到了黄岛区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的大夫说曹某3被捅到心脏了,情况很严重。随后便将曹某3送进手术室抢救,但没抢救过来。(3)证人许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11时许,其与王某、谷某、裴某在装卸队南小卖部门口坐着,看到杨某和曹某3在距离其北边四五米的地方打了起来。其与王某、谷某、裴某过去拉架。其看到杨某从小卖部门口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曹某3头上将啤酒瓶打碎。后杨某拿着碎的啤酒瓶乱比划。一会,其看到曹某3左肋部出血了。王某开着他的三轮车拉着曹某3、裴某、杨某到医院去了。其骑摩托车赶到医院后,看到曹某3在人民医院三楼躺着,医生后来也没有抢救过来。(4)证人裴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11时许,其与杨某、曹某3、王某、谷某、许某在装卸队门口坐着等活干。不知发生了什么事,杨某与曹某3争吵起来,随后动手打起架来。其与王某、谷某、许某上前拉架。拉架过程中,其看到杨某从装卸队旁边的商店门口拿起一空啤酒瓶,朝曹某3头上砸了一下,并把啤酒瓶打碎。杨某用手里剩下的半截啤酒瓶子顺势朝曹某3的左腹部捅了一下后,把手里的半截啤酒瓶扔下,往东跑了十多米远。杨某回头看见曹某3被捅出血了,赶紧跑过来帮忙。后王某开着三轮车将其与杨某、曹某3拉至黄岛中医院抢救。路上,杨某一直用手给曹某3捂着伤口。送到中医院后,医生说曹某3伤势严重,需立即转人民医院。接着,他们就拨打120急救将曹某3送至人民医院抢救。人民医院的医生对曹某3没有抢救过来,曹某3死亡。(5)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中午12许,其与装卸队同事裴某吃完饭后准备躺在装卸队南侧的破沙发上睡觉,当时曹某3站在装卸队旁边的小卖铺门口,杨某刚回到装卸队。其躺下没睡多久,迷迷糊糊中听见有人吵架,起来后发现曹某3与杨某厮打在一起。其与其他同事就赶紧上前劝架,并很快将他们俩劝开。在其转身时,其听到杨某与曹某3又吵起来。其回头看到杨某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并朝曹某3的头部砸去。啤酒瓶子当场被砸碎,杨某又拿着碎啤酒瓶朝着曹某3左侧胸部的位置捅了一下。之后杨某就扔掉碎啤酒瓶子,朝着门口东侧跑去。曹某3从地上拿起一根拖把,本想去打杨某,这时曹某3掀开上衣一看,左侧肋部的位置扎进一块玻璃碴,接着他就自己把一块约五厘米长的玻璃碴拔了出来。拔出后,曹某3受伤的位置就往外喷血。杨某一看赶紧从东边跑了过来。后来其开着三轮车拉着曹某3、杨某还有裴某去了黄岛区中医院,路上杨某一直帮曹某3捂着伤口,但血依然一直往外流。中医院的医生说曹某3伤势严重,需立即打120转院至人民医院。其赶紧拨打了120急救,一会急救车将曹某3拉走了,其骑着三轮车赶至黄岛区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的大夫说曹某3被捅到心脏了,情况很严重。随后曹某3进手术室抢救,但没有抢救成功。(6)证人曹某2,系被害人曹某3之兄。其证实,2015年7月24日13时许,海西装卸队的关某给其打电话说曹某3跟别人打架了,伤势严重,在黄岛区人民医院3楼抢救。14时许,其赶至黄岛区人民医院,碰见警察带着一个嫌疑人下楼,那个嫌疑人身上还有不少血。其到抢救室后,大夫说曹某3心脏受伤,失血过多,已无法抢救。随后,其弟曹某3去世。后来其和关某一起到医院交上了抢救的相关费用,并把门诊病历拿出来送到了公安局来。病历上的名字医生错将曹某3写成了曹某3。(7)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7月24日中午一两点左右,其在牌坊街25-1号的自家商店里忙着卖货,因屋里开着音乐,遂不知外面发生了什么事情。后其听见窗外有过路的汽车轧玻璃碴子的声音,出去后其看见商店门口路中间有碎啤酒瓶碴,且已被车轧碎。其担心玻璃碴扎坏汽车轮胎,遂将之扫至房门口的垃圾桶里。后警察到了现场,其才知道扫走的玻璃碴与本案有关。(8)证人陈某系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外科大夫。其证实,2015年7月24日12时40分许,其正在第二中医医院急诊科坐诊。这时有几个男的架着一个左胸肋部受伤出血的男子没有挂号前来就诊。其看到伤者系左胸肋部心脏位置受伤出血,随即按规定对伤者进行输液扩容。然后,其找到院胸外科樊某大夫对伤者进行诊断。樊某大夫说,伤者需要做开胸手术,但中医院系二级医院,不允许做开胸手术。因当时其所在中医院的急救车出诊不在院内,于是其通知家属立即拨打120转院。之后,120急救车将该男性伤者拉至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据与伤者一起来的人说,伤者名叫“曹某3”,系被啤酒瓶的玻璃碴扎伤。当时他身上穿着短袖衣服,浑身是血,短袖衣服左肋部有口子往外出很多血,应该是动脉受伤。病人被拉走后其补写了一份接诊病历,如实详细记录当时的接诊过程。(9)证人樊某系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外科大夫。其证实,2015年7月24日13时许,急诊科护士说有重症病人让其去会诊。其赶过去后,发现病人伤口在左胸部,心脏或者肺部受到重度损伤,严重出血。其所在医院没有做心脏和急症肺部手术的资质,为防止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其建议尽快转院。(10)证人徐某系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外二科主任。其证实,2015年7月24日13时许,急诊科的护士打电话说来了一个危重病人,让其赶紧下去看看。其立即赶至急诊室,里面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左胸有伤口,伤口出血很严重,急诊医生已经给病人进行了输液。其推测该男子是心脏或肺部等脏器受伤出血,因中医院没有开胸手术的资质,其立即通知家属拨打120转院。在等待120的期间,其给病人测量了血压,并用纱布止血。但血量太多,无法止住。后急救车赶到,将受伤男子拉至人民医院抢救了。(11)证人石某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其证实,2015年7月24日13时30分许,120救护车从中医院送来一个左侧胸部有伤口且大量出血的中年男子,我们医院系统里登记的名字叫“曹某3”,男,42岁。但该名字不一定准,因为急诊病人如果没带身份证的话,医院就以其本人或同来的人提供的名字登记。“曹某3”来的时候出血很多,其给他测量的血压是70/30,遂立即送手术室抢救,但其未参与抢救的过程,其听说“曹某3”未抢救过来,去世时间大约为当天14时许。据病人“曹某3”同行的人说,“曹某3”的伤口是打架造成的,还有的说是用刀捅伤的,因当时事态紧急,需立即送手术室抢救,故其在病历上一开始写着伤口因刀造成的,后来又改成了玻璃所致。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7月24日13时许,其和曹老四(曹某3)、王胖子(王某)、小宝子(裴某)、小谷(谷某)及王某3在装卸队门口树底下聊天。裴某说曹某3的手机能值二百三百的,让王某买,其说王某要手机的话曹某3不用要钱就给了。曹某3听完就骂其,且一边骂一边起身用手打其头部好几下。其很生气,遂与曹某3厮打起来。工友们见势均过来拉架,并将其二人拉开。其当时被曹某3打急眼了,遂从海西装卸队南侧的商店门口捡了一个空啤酒瓶子和曹某3打。见其拿着空啤酒瓶时,曹某3欲抢走,但没成功,且曹某3抢的过程中,还用手打了其脖子后面一下,并顺势将其脖子下面挠破出血。其很生气,遂拿着空啤酒瓶打在了曹某3的头顶,并将啤酒瓶打碎。其看曹某3又要上来打其,其就拿着手里的碎啤酒瓶朝曹某3左胳膊上扎去。恰逢曹某3抬左胳膊来打其,其就没扎着他胳膊,但一下扎到了曹某3的左胸。接着其扔掉碎啤酒瓶往东跑了几步,当听见工友们说曹某3被其扎出血了,其又跑了回来。其看见曹某3的左侧肋部被其用碎啤酒瓶子扎出了血,后立即与装卸队工友们将曹某3送去黄岛中医院。中医院的大夫检查曹某3后,说可能扎到了肺部,需转至人民医院。其一直给曹某3捂着胸口,医生没给包扎。后医生给曹某3挂了2个吊瓶。约二十分钟后,救护车把曹某3拉至人民医院抢救。抢救了一会,护士说曹某3无法抢救过来了,装卸队的关某拨打了110报警。随后,公安赶至医院将其带至派出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青公黄岛(刑)勘[2015]4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牌坊街25-1号“兆田百货”商店门外。“兆田百货”商店东侧隔2.4米宽的人行道是6米宽的牌坊街,南邻一快餐店,西侧是王戈庄三居委住家户,北邻海西装卸队。“兆田百货”商店系一坐西朝东的沿街房,共三间,北部两间内部连通为营业室,南部一间是仓库,店门位于营业室东墙南部,是双扇内开木门。店门外南侧靠商店南侧的人行道上在40cm×20cm×60cm范围内摞放有6包空啤酒瓶,每包内有9个空啤酒瓶。“兆田百货”商店店门外东南侧82cm、距商店东墙75cm处人行道上有一包空啤酒瓶,内有6个空啤酒瓶,该包啤酒瓶西南侧地面上在30cm×25cm范围内有破碎的啤酒瓶碎片(拍照后原物提取啤酒瓶碎片)。“兆田百货”商店店门外东北侧2.5m,距牌坊街西边缘16cm处车头朝北停放有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西侧的人行道上距“兆田百货”商店店门2.7m、距商店东墙2.1m处有一铁桶,桶口直径30cm、桶高38cm,桶内底部有烟头、烟盒、塑料袋及掺有沙土的玻璃碎片(拍照后原物提取玻璃碎片)等(据访问:该桶内的玻璃碎片系案发后“兆田百货”店主李某清扫路面装入桶内);电动三路车东侧路面上距“兆田百货”商店店门4.1m、距牌坊街西边缘1.5m处在1.1m×0.4m范围内有血迹(拍照后棉棒擦取血迹1份)。经勘查,现场其他各处未发现异常迹象。(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杨某进行人身检查,其穿白色运动衫,蓝色运动裤,白色运动衫右下摆处血迹1份,蓝色运动裤右侧口袋下方血迹1份,左肘关节血迹1份。(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辨认,确认其在青岛市黄岛区牌坊街与文化路路口的“海西装卸队”门前牌坊街路中间用碎酒瓶朝曹某3左肋部扎伤出血。另确认,其与被害人曹某3吵架并开始动手打架的地点位于海西装卸队南侧路西的一颗法桐树下,其从“海西装卸队”南邻的一个小商店门口南侧的一堆空酒瓶里,抽出一个空酒瓶打了曹某3。(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辨认,曹某3就是2015年7月24日中午在青岛市黄岛区牌坊街与文化路路口的海西装卸队门前被其用碎啤酒瓶子扎伤左肋部出血的曹老四。6、鉴定意见(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青)公(黄)(刑)鉴(尸)字[2015]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曹某3左胸部创口,创缘不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左颞部头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死者曹某3球睑结合膜苍白及口唇粘膜苍白,解剖见左胸腔有积血及凝血块,心包及心脏左心室破裂。鉴定意见为死者曹某3系被不规则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心包及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物)字[2015]36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小卖部东南侧路面滴血、小卖部东北侧路面滴血、曹某3左手指甲上血迹、曹某3右手指甲上血迹、杨某左肘关节处血迹、杨某左手大拇指末端擦拭子血迹、杨某右手大拇指指甲根部擦拭子血迹、杨某右手中指末端擦拭子血迹、杨某白色运动衫右下摆处血迹和杨某蓝色运动裤右侧口袋下方血迹均检为人血,为曹某3所留似然比率为1.51×1019;送检杨某右手小指末端擦拭子上未检出人血;不排除曹某3是曹某1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曹某3因语言不合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期间杨某手持空啤酒瓶击打曹某3头部,又持啤酒瓶碎裂部分捅刺曹某3的左侧胸部,致使曹某3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激情犯罪,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曹某3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曹某3先打了杨某几拳,对引发本案有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与工友一起送曹某3至医院,在得知曹某3死亡且他人报警后,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未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丧葬费、医疗费,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餐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布套衬衣、冷藏费、殡葬费、穿衣费的诉讼请求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计算。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手段、社会危害性、自首、认罪态度、累犯及未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786.83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运动服1件、运动裤1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士海

代理

审判员  贾世炜

代理

审判员  王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