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177号
原告:王社革,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女,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甫玉,女,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乐冰,女,1977年11月14日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梁乐冬,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谭智,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梁兴祺,男,1980年5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陆彩霞,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南宁市天星KTV城,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经营者:陆彩霞,该KTV城负责人。
原告王社革与被告梁乐冰、梁乐冬、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天星KTV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革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和黄甫玉,被告梁乐冰、被告梁兴祺、被告南宁市天星KTV城负责人暨被告陆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乐冬和被告谭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社革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梁乐冰、被告二梁乐冬、被告三谭智、被告四梁兴祺及被告五南宁市城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2、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0‰;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5、被告二以位于邕宁区水岸明珠B栋2单元2003号房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6、被告三、四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7、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一账户,然而,被告一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部分违约金,截至起诉时,仍欠50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同时,被告二是为此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被告三、四是此债务的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均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申请追加南宁市城及实际经营者陆彩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梁乐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梁乐冰向原告偿还借期内2个月的利息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梁乐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计至被告梁乐冰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梁乐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被告梁乐冰向原告支付追偿此欠款的律师费10000元;6、被告梁乐冬、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王社革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民身份证;2、南宁市城电脑咨询单;3、借款(担保)合同;4、转账凭证;5、房屋租赁合同;6、居住证明;7、法律服务合同书;8、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梁乐冰辩称: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我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一个人去借的,因为我当时在南宁市城也有股份,因此被告梁兴祺也会听我的,我让梁兴祺去签字盖章也是他根据我要求去操作的,但是具体的借款都是我自己去办理的,因此梁兴祺不知道情况就去盖章也是真实的。对于本案借款,但是我已经偿还了120000元的本金给原告了。利息我也已经按照0.4%的利息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还有2个月的利息未付。我确实已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如果原告不承认我也有证据提交。因为我都是跟原告核对过之后才偿还的。对于原告方说的120000元是违约金我是不认同的,这个120000元实际是我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其中70000元我是于2015年7月25日、26日这样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50000元是于2016年2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所有的钱包括利息都是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而且我确实支付了74400元利息,庭后我再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因为我经济困难,后面的2个月我都是按1.72万元偿还了,而非按照20000元/月偿还,而且利息约定过高了我也还不起。36%年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了,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违约金30%。2016年2月的5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这个是偿还的本金。虽然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再还款,但是我有跟原告协商过是按照本金来偿还的。因此我无需再另外作为违约金来偿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的话,利息我已经没有能力支付了,我只能再尽快偿还本金。而且,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签只有我和梁兴祺在场,梁乐冬并不在场,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拿去做贷款材料的,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梁乐冬也没有签字,手印也不是梁乐冬捺印的,梁乐冬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同意抵押”几个字在我拿到身份证复印件的时候就已经写有了,商品房买卖房合同确实是在原告手上。他对这个借款也不知晓,梁乐冬没有使用这500000元借款,因此借款的责任就是我一个人来承担。我不同意支付30000元违约金,我已经偿还了120000元的本金了,不存在违约,也不愿意支付10000元律师费。被告梁乐冰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照片。
被告梁兴祺辩称:我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我对这个债务不是很清楚,我当时是在场的,签字和盖章确实是我亲自操作的,但是借款担保合同具体写得什么内容我也没有仔细看,因此借款多少等我都不知晓。南宁市城是以我的名义来注册的,公章也在我手上,但是主要经营者还是陆彩霞,我主要负责管理店铺。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我本人对此债务不知情。对被告梁乐冰提交的两个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按照信息上,这70000元是被告梁乐冰作为本金已经偿还了,对于50000元,我不清楚是作为本金还是利息来偿还的。按照梁乐冰所说,借款的所有责任由她一个人来承担。被告梁兴祺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南宁市城和被告陆彩霞共同辩称:我认为原告将我以及南宁市城作为被告是不合情理的,因为我一点都不知晓这个债务情况,我不认识原告,对此借款事件一无所知,之前我也没有看过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也不在场,我是收到应诉材料的时候我才看到的,我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个债务与我无关,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梁兴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南宁市的章,我均不清楚,实际上是我作为南宁市城上午所有人一直在经营,只是当时是登记在梁兴祺名下由其负责,梁兴祺是天星KTV的员工,于2015年变更为我陆彩霞作为负责人,因此在变更负责人之前他们拿公章去抵押盖章的时候,我也不知晓。公章都是放在抽屉的,而且很多业务都是梁兴祺去办理的,他们拿去抵押的时候我是不知情的,因此我认为我以及南宁市城不需要偿还本案的债务。对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因为我当时不在场,我也没有见过这些证据,因此这些证据是否真实我也不清楚。对被告梁乐冰提交的两个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话上也写的是还了本金70000元,原告都承认了为什么还不是呢?对于50000元,我认为也是被告梁乐冰作为本金偿还给原告的。被告梁乐冰既然承认了这笔债务,因此主要责任还是在被告梁乐冰,现在被告梁乐冰也承认要还债务,因此让我方来共同承担是不合理的。被告南宁市城和被告陆彩霞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梁乐冬和被告谭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梁乐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梁乐冬、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王社革与被告梁乐冰、梁乐冬、谭智、梁兴祺共同签署《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社革,乙方(借款方):梁乐冰,丙方(抵押人):梁乐冰、梁乐冬,丁方(保证人):1.谭智、2.南宁市城,法人:梁兴祺。
一、借贷条款:1、借款用途:流动资金;2、借款金额:500000元;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9日起到2015年10月19日止;4、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40‰;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还清。
二、抵押条款:1、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邕宁区水岸明珠B栋2单元2003号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抵押登记:本合同自签订后两日内,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如因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或者被注销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对出借人承担相应责任;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诉讼费等。
三、保证条款:1、担保范围: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诉讼费等;2、担保方式:本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四、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被告梁乐冰、梁乐冬、谭智、梁兴祺各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并加盖了南宁市城的公章。当天,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梁乐冰。合同中的抵押物即南宁市邕宁区水岸明珠B栋2单元2003号的房产为被告梁乐冰、梁乐冬共有,该房并未就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权登记。借款后,被告梁乐冰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4400元的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申请追加南宁市城及陆彩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了其申请,将南宁市城及陆彩霞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南宁市城于2014年8月27日成立,登记字号为南宁市城,登记的经营者为梁兴祺,实际经营者为陆彩霞,并于2015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的经营者为陆彩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乐冬、谭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关于借款后,被告梁乐冰已经支付原告款项为多少,被告梁乐冰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社革主张被告梁乐冰向其借款500000元,能提供其与被告梁乐冰共同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以及转账交付凭据予以证实,被告梁乐冰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梁乐冰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4400元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乐冰另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120000元的款项,但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还清,应认定为先结利息,再还本金,因此被告梁乐冰应当依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已经超出年利率36%,超出该部分的利息应当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可计算得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90000元(500000×36%×6个月÷12),现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194400元(74400+70000+50000),扣除90000元利息后的104400元(194400-90000)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梁乐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5600元(500000-104400),因此,被告梁乐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6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乐冰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梁乐冰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向其支付的70000元以及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支付的50000元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亦予以驳回。因此,被告梁乐冰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的借款395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其二,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乐冬、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的问题。首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谭智、梁兴祺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谭智、梁兴祺应对被告梁乐冰向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兴祺辩称借款时其在场,并在保证人处签字,但不清楚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梁乐冬作为抵押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并以其与被告梁乐冰所共有的坐落于南宁市邕宁区水岸明珠B栋2单元2003号房产作为抵押,虽然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即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乐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被告梁乐冬在南宁市邕宁区水岸明珠B栋2单元2003号房产的价值份额为限;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庭审中,被告陆彩霞自认其一直系南宁市城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陆彩霞作为共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彩霞和南宁市城共同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均不应承担责任,但合同中盖有南宁市城的公章,借款当日,该KTV城的登记经营者即被告梁兴祺亦认可其亲自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故对被告陆彩霞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陆彩霞和被告南宁市城应对被告梁乐冰向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及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因被告梁乐冰无需向原告承担其律师费,故被告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城作为保证人以及被告梁乐冬作为抵押人也无须对该律师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梁乐冬、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乐冰偿还原告王社革借款本金395600元;
二、被告梁乐冰支付原告王社革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的借款395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城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梁乐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梁乐冬以其在南宁市邕宁区水岸明珠B栋2单元2003号房产的价值份额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梁乐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社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王社革负担1633元,被告梁乐冰、梁乐冬、谭智、梁兴祺、陆彩霞、南宁市城共同负担618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卫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