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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561号

常军与邓江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军,邓江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561号原告常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邓江枫,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常军诉被告邓江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被告邓江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军诉称,被告邓江枫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1日分三次向常军借款50000元,常军多次向邓江枫主张借款,但邓江枫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现常军诉至法院,要求邓江枫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江枫辩称,向常军出具的借条是其写的,但邓江枫没有实际使用该50000元,其只是做为中间人给常军的亲戚孟静介绍工作,该50000元是给孟静安排工作的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军委托被告邓江枫找人为其亲戚孟静安排工作,并支付邓江枫50000元现金。邓江枫分三次向常军出具借条,分别为2013年3月23日邓江枫向常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常军贰万元整(20000)邓江枫2013.3.23”;2013年4月18日邓江枫向常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常军贰万元整(20000元)邓江枫2013.4.18”;2013年4月21日邓江枫向常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常军壹万元整(10000元)邓江枫13.4.21”。后邓江枫找到贾文峰负责安排孟静的工作事宜,将50000元交与贾文峰。孟静上班后,对已安排工作不满意,要求常军退款,常军诉至法院,要求邓江枫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贾文峰的证人证言、常军与邓江枫的手机通话记录、常军的当庭陈述与邓江枫的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邓江枫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常军支付了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常军就该50000元的用途、性质做出的解释与其与邓江枫手机通话记录相矛盾,而邓江枫的陈述能与贾文峰的证言、邓江枫与常军的手机通话记录相契合,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常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50000元款项是借款,故对常军与邓江枫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常军、邓江枫、贾文峰的陈述及证据显示,常军与邓江枫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邓江枫已将常军交付的50000元交付贾文峰,常军明知代理事项,在代理人邓江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无论委托事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邓江枫都不应当成为常军追索委托费用的合法对象,因此,对于常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骈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