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李燕兰,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水,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芝芳,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原告李燕兰诉被告张兴水、李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云和被告张兴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琼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芝芳是原告的姑姑。2014年11月,两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兴水经手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当天12点40分左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张兴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70万元是当天晚上8点在原告丈夫刘某和别人合伙开的福全典当有限公司抽调该公司现金7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兴水。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18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原告相信被告,故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担心两被告不守信用,于2015年8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水出具借条,当天被告张兴水在没有胁迫,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张兴水还出具一张欠原告丈夫刘某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4%。接着双方对被告与原告夫妻借款的归还情况进行结算,具体为:在2015年1月12日张兴水妹妹张某代张兴水汇款给吴鸿林的310500元,其中3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本金,其余10500元是归还刘某的利息款。2015年1月22日张兴水汇款给刘某50万元是还给刘某1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5年3月4日张兴水汇给原告的9万元是归还欠刘某利息款。2015年5月2日李某代张兴水汇给原告13万元和汇给原告的表弟林建彬37万元是归还给刘某100万元欠款中余下50万元的本金。2015年6月1日张兴水汇给原告30万元是归还刘某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款,其中705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原告夫妻确认被告已经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和利息33万元是归还刘某的借款,另30万元是归还原告本金。同时刘某出具了一张收被告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的收条。但上述被告还款其中70500元是被告与刘某其他经济往来款不包含在163万元这张收条里。另张兴水还欠刘某公司股份转让款,2015年8月30日王爱兵代张兴水归还该款,但20万元款却汇到原告的账户上,故原告以本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240万元借款未还,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至)。2、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兴水辩称,本人和被告李芝芳是夫妻关系,是在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本人是原告的姑丈。2014年11月25日,本人投资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天原告汇款200万元给本人,当时约定借期1年,月利息为1.5%,但未出具借条。另70万元现金本人没有拿,这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拿现金。2015年8月29日,原告胁迫本人写了一张27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另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丈夫刘某。当天晚上2点10分,本人向派出所报案,目前案件正在调查。2015年1月12日,本人妹妹张某代本人汇给吴鸿林的3105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5月2日李某代本人汇给原告13万元及汇给原告的表弟林建彬37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4日本人汇给原告9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6月1日本人汇给原告3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另还有部分还款具体时间、金额及款汇给谁记不清了。2015年8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双方对上述还款结算,原告丈夫刘某出具一张收条给本人,收条内容为本人还本金130万元,利息还33万元。2015年1月22日,本人汇给原告丈夫刘某5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该款未包含在刘某出具的收条内。2015年8月30日,王爱兵代本人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述还款都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此后,本人未再还款,本人的妻子也没有还款。本人已经还清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人有欠原告丈夫借款及其他的经济往来款,但是另外已经还清。被告李芝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被告张兴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事实,约定借期为180天,月利率为1.5%。A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借款270万元中的200万元是通过工商银行由原告汇给被告。A3、被告出具给原告丈夫刘某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另向原告丈夫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180天,月利率为4分。A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银行分行查询报告两张,证明原告丈夫借给被告1455000元的借款,另2014年8月7日,原告丈夫借给被告48万元。A5、被告与原告丈夫的微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的事实。A6、云南福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丈夫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典当行抽调了典当行的70万元的现金交给原告借给了张兴水,所以原告总共借给张兴水的借款为270万元。A7、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1、李燕兰借给张兴水的270万元款,其中20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另70万元是2014年11月25日晚上大约7、8点左右,张兴水来到我和别人合伙开的典当公司领取了70万元现金。2、我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一张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总计163万元的收条给张兴水。该收条包含款项有:2015年1月12日张某汇给吴鸿林的310500元;2015年1月22日张兴水汇给我的50万元;2015年3月4日张兴水汇给李燕兰9万元;2015年5月2日李某汇给李燕兰13万元和汇给林建彬的37万元;2015年6月1日张兴水汇给李燕兰的30万元,其中229500元是还给我的借款有包含在163万元的收条里,另70500元是还给我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没有包含在163万元的收条里。上述款项除了张某汇给吴鸿林的310500元其中30万元是张兴水归还李燕兰的本金,其余款均是张兴水归还我的借款。2015年8月30日李燕兰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是张兴水还给我公司的钱,但是汇到李燕兰的账户上。我与张兴水所有经济往来款都已结算清楚。被告张兴水质证意见:证据A1中的签字是被告写的,但是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且借款的内容都是原告已经打印好的,双方只有200万的借贷关系。对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是被告写的,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被告已经还清原告丈夫的10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以前发给原告丈夫的,该份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和本案无关。对证据A6有异议,是虚假的。因为刘某是该典当行的股东,开出这份证明是很容易的。从内容看该笔资金没有在公司财务报表上体现,没有进入公司财务报表的资金是不真实的。即使刘某有拿走公司现金70万元,也不能证明该款是借给被告张兴水。对证据A7有异议。刘某所述是不真实的,事实情况应以本人陈述为准。被告张兴水提供如下证据:B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270万元借条给原告、100万元借条给原告丈夫,该两张借条无效。B2、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鉴定为轻伤。B3、收条两张(分别是:原告丈夫刘某出具给张兴水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的收条一张;原告李燕兰出具给张兴水20万元的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单(50万元)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33万元。B4、监控录像相片三张,证明被告被强行带走。B5、2015年1月12日张某汇给吴鸿林的310500元汇款单6张;2015年5月2日李某汇给原告13万元汇款单1张、汇给林建彬37万元汇款单1张;2015年3月4日被告张兴水汇给原告9万元汇款单1张;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兴水汇给原告30万元汇款单1张,证明上述汇款120.05万元均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款项均已包含在原告丈夫刘某出具给张兴水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的收条一张中。B6、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哥张兴水叫我代其汇款给李燕兰,李燕兰叫我汇到吴鸿林账户,当天就汇款310500元。B7、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姐夫张兴水叫我代其汇款给李燕兰50万元,2015年5月2日李燕兰叫我分别汇到林建彬账户37万元,汇给李燕兰账户13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报的假案,不存在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情形。对证据B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被告有伤,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B3中刘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100万元是还刘某的借款,利息33万元也是还刘某的借款利息的,只有30万元是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的。对20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丈夫公司股份转让款的收款,不是还本案的借款。对银行转账单50万元,该款是包含在刘某出具的收条收被告还刘某本金130万元的本金内。对证据B4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含糊不清,看不清是否是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对证据B5无异议,但张某代张兴水汇款给吴鸿林的310500元,其中3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本金,其余10500元是归还刘某的利息款;张兴水汇给原告的9万元是归还欠刘某利息款;李某代张兴水汇给原告13万元和汇给林建彬37万元是归还给刘某100万元欠款中余下50万元的本金;张兴水汇给原告30万元是归还刘某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款,其中705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上述款项除其中705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不包含在原告丈夫刘某出具给张兴水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的收条里,其余款项均已包含在该收条里。对证据B6无异议。对证据B7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连江县档案局调取的被告张兴水和李芝芳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兴水和李芝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C2、文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回函,主要内容:2015年8月30日张兴水到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报称被李燕兰及其丈夫刘某等人逼迫写下270万元欠条。卧龙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在场人员表示当晚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过口角争执,但并没有动手殴打对方的行为。目前尚未收集到证据证实张兴水脸部伤情的来源,及张兴水所写270万欠条是在李燕兰、刘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C1、C2无异议。被告张兴水质证意见:对证据C1、C2无异议。被告李芝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证据A1、A2、A6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现金支付70万元,总共借款270万元给被告张兴水,约定借期为180天,月利率为1.5%。
被告张兴水辩称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无借款现金70万元,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提供证据B1、B2、B4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比被告方的证据更完整、充分,更有证明力。证据B1、B2仅能证明被告张兴水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受伤,证据B4图像不清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被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因此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根据证据C2,文山市公安局认为经调查取证,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张兴水所写270万欠条是在李燕兰、刘某等人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结合证据A1可认定被告张兴水是在无胁迫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270万元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张兴水2014年11月25日向李燕兰借款270万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期间如有还款,减掉还款部分的利息,借款期限180日,注明:借款之日没有书写借条,2015年8月29日补写借条,特此说明。借款人张兴水,2015年8月29日”。因借条是被告张兴水事后补写的,故借条的金额反映的应当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同时结合证据A2、A6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现金支付70万元,总共借款270万元给被告张兴水。2、被告提供证据B3、B5、B6、B7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及33万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兴水与原告丈夫刘某也有经济往来,上述款项仅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剩余部分均是归还原告丈夫刘某的款,并提供证据A3、A4、A5、A7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综合证据A3、A4、A5、A7、B3、B5、B6、B7可证明被告张兴水与原告夫妻两人均有经济往来。(2)、证据B5结合证据B3中的原告丈夫刘某出具的收条,虽然被告张兴水认为证据B5中款项均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均已包含在刘某出具的收条中,但该款项经结算后却是由刘某出具的收条,被告张兴水亦收执了该收条。原告夫妻均认为,证据B5中款项除其中张某代张兴水汇款给吴鸿林的310500元,有3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本金,其余款项都是归还刘某的。从刘某和张兴水的行为可推定为证据B5中款项是归还原告丈夫刘某的。但对原告自认收取本案本金30万元部分本院予以采纳。(3)、证据B3中的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条,虽然原告认为是王爱兵代张兴水归还欠刘某公司股份转让款,但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表示否认,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兴水还款20万元是归还给原告。(4)、证据B3中的银行转账单系张兴水于2015年1月22日汇给刘某50万元,虽然被告张兴水认为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夫妻亦表示否认,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兴水已归还原告50万元。其余款项凭证均是张兴水与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结算。3、证据C1、C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兴水与李芝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27日结婚。被告李芝芳是原告李燕兰的姑姑。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兴水由于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在当天中午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张兴水,另70万元是当天晚上现金支付给被告张兴水。当时被告张兴水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后来,应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水于2015年8月29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张兴水2014年11月25日向李燕兰借款270万元,月利率按1.5分计算,借款期限180日。借款后,于2015年1月12日张兴水妹妹张某代张兴水汇款给吴鸿林的310500元,其中3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本金(该款包含在刘某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给被告张兴水的一张本金130万元和利息33万元的收条内)。另王爱兵于2015年8月30日代被告张兴水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被告。此后,原告经催讨余款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为申请限制被告张兴水出境和财产保全共交纳申请费5050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水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李燕兰借款270万元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云南福金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后,被告张兴水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又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原告20万元,该款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规定债务应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双方对借款月利率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当依约履行。被告至2015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为2700000元×(1+18÷30)×1.5%+(2700000元-300000元)×(7+18÷30)×1.5%=338400元。故认定20万元的还款是归还利息。被告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尚欠338400元-200000元=138400元。此后,被告张兴水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至。
原告主张被告张兴水与被告李芝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该借款是张兴水与被告李芝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芝芳应负责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水、李芝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兰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兴水、李芝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兰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款138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84元、财产保全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32234元(已由原告预交受理费31640元、财产保全费50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燕兰、被告张兴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芝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沁
审 判 员 林上筹
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