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095号申请执行人浦某某。被执行人戴某某。浦广粉与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戴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浦某某房屋租金、房屋使用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145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纪明龙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