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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245号

张京京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京京,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贺达悟,北京铎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跃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京京,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达悟(HELMDACHUWE),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德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铎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住宅楼)1座23层G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京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坤,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京京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贺达悟、北京铎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维平及张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京京于2016年5月10日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京京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京京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张京京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代理

审判员  周维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