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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643号

陈亮与冀朝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亮,冀朝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643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丁媛、马小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冀朝晖,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0街坊109门*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3********。本院受理原告陈亮与被告冀朝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冀朝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市江汉区东方时空25层9室,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冀朝晖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冀朝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郑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