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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798号

王星凤与武福兰、王元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星凤,武福兰,王元章,王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798号原告王星凤,女,1933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斐。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福兰,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元章,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姿,女,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凤与被告武福兰、王元章、王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揭培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凤及其代理人王斐、被告武福兰、王元章、王姿及代理人吴帅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武福兰系婆媳关系,被告王元章、王姿态系原告的孙子女。但原告与三被告关系一直不好,三被告也未对原告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王星凤在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拥有村集体规划的宅基地一份,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郑郊宅字NO.0XXX,该宅基地上原建东屋瓦房二间和二层楼房八间。后原、被告因房屋权属诉讼到惠济区法院,经过调解,法院做出(2004)惠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二层楼房西边二间归三被告所有,另二间归原告所有,楼下四间由原告所有;东屋瓦房两间西边一间由三被告使用。现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计划在原告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且已经开始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妨害,将宅基地恢复至原状;2、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让被告王元章盖房一事,但认为只是允许其在宅基地空地盖房,并未允许被告将东屋二间瓦房拆除。并表示愿意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星凤提交以下证据:1、1982年的王星凤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宅基地是王星凤的;证据三照片8张复印件,证明两间瓦房已经被被告拆除,且被告已经在上面盖房。2、2004年的惠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两间瓦房属于王星凤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3、证据三照片8张复印件,证明两间瓦房已经被被告拆除,且被告已经在上面盖房。

被告王元章辩称,一、盖房是由被告牵头实施,与被告武福兰和王姿无关。因被告王元章已到适婚年龄,且家中房屋夫旧,时间太长,已构成危房。2015年十一期间,被告找原告,说明想盖房并在新房盖成后接原告回家居住。原告王星凤同意盖房。

二、该宅基地发放被告的父亲王某所有,关非原告。

三、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二间瓦房只说明一间由被告使用,并未明确另一间的使用权及二间瓦的所有权。且二间瓦房系被告父亲王某盖成,故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福兰、王姿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1993年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者系王某,应由王某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享有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1981年被告武福兰与原告王星凤之子王某结婚。东屋瓦房盖于被告武福兰与王某婚前,婚后二人在此居住生活,并生育子女王斐、王姿和王元章。因原告只有王某一个儿子,1988年建起一幢二层楼房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2002年10月29日(阴历),王某病故。2004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对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二层楼房进行处理,约定东屋瓦房两间南边一间由三被告使用。2015年被告王元章与原告协商,在宅基地空地处盖房。后因被告王元章将东屋二房瓦房拆除施工,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所。1993年5月6日,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者为王某。后惠济区某某镇某某庙村委会将土地使用者改为王星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证、民事调解书、照片、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对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使用原则,原、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原告之子王某去世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二层楼房所有权和东屋二间瓦房使用权进行了分配。因原、被告对东屋二间瓦房所有权存在争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同时,原告也承认其让被告王元章在空地建房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对宅基地使用权和二间瓦房的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星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揭培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郁 婧 来源:百度“”